(2016)陕042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泾阳县高庄镇蒋刘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泾阳县高庄镇蒋刘村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113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汉族,职业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泾阳县高庄镇蒋刘村一组。负责人曹某乙(曾用名曹某丙),系该组组长。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泾阳县高庄镇蒋刘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组土生土长的村民。2014年6月,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105元,但被告却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自己虽在2014年3月出嫁,但户籍仍登记在被告组,仍系被告合法的村民,况且,被告向原告承包有土地,早些年原告也按照相关规定,缴纳有农业税费,原告在被告组也参加了新型合作医疗保险,这些年村组的公益事业、各种摊派原告也予以履行,2015年村干部换届选举时,被告向原告也送达了选民证,原告履行了村民义务,同时也享受着村民待遇,原告与村组形成了权利与义务关系,被告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显然侵害了原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31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泾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2蒋刘村沣泾大道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证明分配情况及本村组按照村上的分配方案执行。证据3高庄镇蒋刘村一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证明被告村组的分配情况。证据4结婚证,证明原告曹某某系出嫁女。证据5泾阳县高庄镇蒋刘村一组各户人口分地清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村组分有承包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在高庄镇蒋刘村一组,亦依法在该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蒋刘村因沣泾大道项目土地被征,2015年8月村委会制定了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对失地村民按本组租地地价一次性补偿10年,补偿年限为2015年至2025年,出嫁女和死亡人员不参加任何分配。2015年9月22日,蒋刘村一组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方案中载明:“征地范围内按照到户地亩面积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每亩1300元,补偿年限10年,到户面积26.85亩,补偿349050元;补偿人口按2015年9月16日在册人口为准,并依方案核定人数249人,每人补偿3105元,共计773145元……”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分配按人补偿的3105元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并在该处实际生产、生活,基本生活保障来源于该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该组形成了密切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被告处被征用的土地属于该组农民集体所有,而非农民个人所有,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补偿费应属于该组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集体收益分配。被告未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泾阳县高庄镇蒋刘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给付征地补偿款3105元。如被告泾阳县高庄镇蒋刘村一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泾阳县高庄镇蒋刘村一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默涵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