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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2月9日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准驾车型:A2)驾驶蒙GX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向东右转弯时,与沿民航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陶某某(女,1957年出生,城镇居民)驾驶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陶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当即报案,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讯问,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按照规定让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陶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陶某某的亲属得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52000.00元,被害人陶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笔录、酒精检测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待,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害人的亲属已获赔偿并获取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