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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季,被告人王××以非正常途径购进无相关手续的保健食品,其中××2盒(20小盒)、××2盒(10小盒)、××2盒(8小盒),随后在自己经营的××县××保健品商店内销售,销售额达264元。2014年×月×日,建昌县公安局民警在其保健品柜内扣押××5小盒、××6小盒、××4小盒。经鉴定北京市理化分析中心检验:××、××、××分别含有西地那非28.31%、26.85%、16.21%。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情况说明,检验报告,保健食品相关文件,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王××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