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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3年4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艳、被告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到张家港市金港镇等地,趁无人之机,窃得金毛狗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4日夜,被告人赵某伙同汪某(已判刑)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新套村新天忆进出口(张家港)有限公司大门口东侧,趁无人之机,窃得钱某饲养的金毛狗1只。2、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德积村十组2号杨某家南面仓库内,踹门入内,窃得泰迪狗2只,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挽回。3、2014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伙同汪某到张家港市金港镇福民村东片,趁人不备,窃得王某晾晒在院子内的被子2条。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杨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冰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