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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刘斯才与陈贞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斯才,陈贞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刘斯才,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陈贞新,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刘斯才与被告陈贞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斯才、被告陈贞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斯才诉称,2015年2月27日至今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砖款64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陈贞新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很早认识,当时我用砖的事实是原告给我按每块0.2元计算,现在原告是按0.23元计算的,对所用砖的数量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秋天始,原被告因买卖红砖业务往来相识。双方业务往来都是口头约定,并未订立书面合同。2015年被告在修建自己的住房时,赊购原告红砖28240块,双方未约定单价。2015年8月被告归还原告砖款1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495元。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按每块红砖0.22元计算,价款共计:28240乘以0.22元,共计6212.8元。扣除已归还的1000元尚欠5212.8元无异议,但对还款期限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货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购买红砖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欠原告货款5212.8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贞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斯才货款52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贞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华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