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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20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2015年1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慧茹出庭支持公诉,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方某携带作案工具钢丝钳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约***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朝美牌红白色26寸21速山地自行车前车轮锁剪断,将该自行车盗走,后以7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路过的陌生男子。经鉴定,该被盗的自行车价值295元。2015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方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万达广场门口公交车站旁,采用撬防盗锁的方法,将被害人黄某一辆自行车盗走,随后方某被抓获,被盗自行车被起回。同月9日,方某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方某在佛山市禅城区东方广场用电线剪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钟某某山地自行车一辆,随后方某被抓获,被盗自行车被起回。同日,方某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方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查明,民警在被告人方某处起获作案工具套筒1个、自制六角匙3条。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方某被行政拘留共30日,折抵刑期30日,故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作案工具套筒1个、自制六角匙3条,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