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祝万朝、梅表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祝万朝,梅表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29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2-8号-2-12号。负责人:王仁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凯,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葛川,该支行职员。被告:祝万朝。被告:梅表忠。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三门支行)与被告祝万朝、梅表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川、被告梅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万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民泰银行三门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祝万朝作为借款人申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梅表忠在担保人上签字。原告审核后于2014年7月3日与被告祝万朝、梅表忠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2.33‰计算,并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利息按年结付。被告梅表忠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00000元转入被告祝万朝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祝万朝只支付本金13.92元及利息7028.10元,余款及尚欠利息违约未支付,被告梅表忠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祝万朝偿还原告借款99986.08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为7891.2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99986.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95‰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暂算至2015年8月19日为2959.20元;2、判令被告梅表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万朝未作答辩。被告梅表忠答辩称:在保证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属实。被告祝万朝借款并非用于购买虾苗等,原告在发放贷款前审查不严,且原告的客户经理在发放贷款时收取回扣6000元。针对被告梅表忠答辩,原告反驳称:原告审核过借款用途,认为符合贷款条件后,故发放贷款给被告祝万朝。不存在客户经理收受回扣一事,且该名客户经理已离职。原告民泰银行三门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祝万朝于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且由被告梅表忠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原告按约向被告祝万朝发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分户明细账页(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祝万朝尚欠原告本息的事实。被告梅表忠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祝万朝、梅表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祝万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梅表忠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时所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祝万朝提供了借款,被告祝万朝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但经原告催讨,被告祝万朝不能按约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梅表忠在保证期间内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梅表忠辩称被告祝万朝借款并非用于购买虾苗等及客户经理收受回扣6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表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万朝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万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借款本金99986.08元,并支付利息7891.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986.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95‰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梅表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梅表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祝万朝追偿。如果被告祝万朝、梅表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880元,由被告祝万朝、梅表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