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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执字第0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江苏灌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诺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灌河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诺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55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灌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卞广清,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维华,该××员工。被执行人江苏诺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法定代表人万坤林,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法定代表人王绪钱,该××总经理。原告江苏灌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河公司)诉被告江苏诺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公司)、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果山建工公司)、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响水分公司(以下简称花果山建工响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响民初字第01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江苏诺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94956.9元、利息8467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合计20791元。判决书生效后,江苏诺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江苏灌河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5年10于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江苏诺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房屋、车辆等信息登记,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是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江苏诺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房屋、车辆等信息��记,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是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陆体范、陆大勇、陆骁勇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王 忠执行员  苗浴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