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唐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绰号“半截”,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恭城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自治县看守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以赵某丁曾偷其家里的东西为由,伙同他人在莲花镇田七厂路段将被害人赵某丁强行拦停带至莲花镇罗带村拘禁,期间,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对被害人赵某丁进行殴打,并向赵某丁索要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害人赵某丁被迫打电话要求其亲属汇款至被告人唐某甲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被告人唐某甲等人收到被害人赵某丁亲属汇入的2000元后,将被害人赵某丁强行带至莲花镇田厂,在“随便吃点”宵夜摊的包厢内对被害人赵某丁进行殴打,并胁迫赵某丁写下一张48000元的欠条。后在莲花镇小石排路段,被害人赵某丁乘机逃脱。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关于唐某甲涉嫌非法拘禁案同案人员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户名为詹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恭)公鉴(伤检)字(2015)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欠条、证人赵某甲、唐某乙、赵某乙、赵某丙、詹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丁的陈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示意图、提取笔录以及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拘禁、殴打等威胁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等人索要的2000元系被害人赵某丁亲属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及时返还。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及他人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唐某甲退赔被害人赵海昌家属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佳俊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人民陪审员 欧阳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洋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