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平少民初字第07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郑永存等诉邢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1,王××,李×,郑×2,邢××,马×1,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平少民初字第07498号原告郑×1,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原告王××,女,1956年5月1日出生。原告李×,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原告郑×2,男,2012年6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郑×2之母),身份信息同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男,1980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雨,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邢××之妻),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被告马×1,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2(马×1之子),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被告石××,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组织机构代码:80248XXXX。负责人郭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原告郑×1、王××、李×、郑×2与被告邢××、马×1、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1、李×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艳霞、被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雨、孙××、被告马×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2、被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文、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诉讼。因等待被告邢××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审理结果,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对本案中止审理,于同年12月1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1、王××、李×、郑×2诉称,2015年7月13日7时许,在平谷区平蓟路5公里处,被告邢××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石××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时,车右侧后部与农用三轮运输车左侧接触后,驶入逆行,车前部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郑×3驾驶的自行车接触,造成三车损坏,郑×3当场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为主要责任;石××为次要责任;郑×3无责任。邢××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系马×1所有,向人保顺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方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336757.5元,包括丧葬费38780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427.5元、误工费31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自行车损失4200元,其中被告马×1已付20000元;2、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再由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后原告方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56018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共计1566510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保全费520元。被告邢××辩称,我受雇于马×1从事货物运输,本案给原告方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雇主马×1承担。案发当日,我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石××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时,石××两次向左打轮别我的车,导致我驾驶的货车驶入了逆行的自行车道而发生事故,且事故发生后,石××驾车逃逸,故石××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另外,石××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石××未依法投保,则应由石××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后,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马×1辩称,邢××系我雇佣的司机。对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石××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因逃逸导致该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无法查清,应当认定石××为全部责任,即便认定邢××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石××的责任,也不能认定石××为次要责任。另外,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具体损失:一是误工费和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同意再支付该两项费用;二是原告方未能提供关于财产损失相关价值的认定和标准,故财产损失一项缺乏法律依据;三是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郑×1、王××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不同意赔偿;四是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同意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要求一并解决已付的2万元。被告石××辩称,不认可交通队的责任认定,邢××驾驶的货车在超越我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时,与我的车确实发生了接触,但郑×3的死亡系因货车逆行所致,与我无关,我与货车发生事故和货车与郑×3发生事故分属两个不同的事故,我不应对郑×3的死亡负责任。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辩称,邢××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顺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石××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另外,关于原告方的损失: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郑×1、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同意赔偿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要求的财产损失数额太高。经审理查明,原告郑×1与原告王××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长子郑×4(已故)、次子郑×3,原告李×与郑×3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郑×2。2015年7月13日7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蓟路5公里处,被告邢××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石××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无号牌)时,车右侧后部与农用三轮运输车左侧接触后,驶入逆行,车前部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郑×3驾驶的自行车接触,造成三车损坏,郑×3当场死亡,石××驾车逃逸。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邢××为主要责任;石××为次要责任;郑×3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1向原告方预付2万元赔偿款,现原告方持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余损失。另查,被告邢××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马×1所有,邢××受雇于马×1从事货物运输,该车向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0日,经原告郑×1、王××、李×、郑×2申请并提供担保(保全金额5万元),本院依法裁定对马×1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邢××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再查,郑×3出生于1985年6月19日,系非农业户口,其父郑×1、母王××、子郑×2均为非农业户口。王××与郑×1之长子郑×4系本院2003年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被人殴打致死。王××系退休职工,患有脑梗死等疾病。平谷区王辛庄镇熊耳营村委会出具证明称郑×1于2014年4月失业在家伺候妻子,至今无工作。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郑×1、王××、李×、郑×2的合理损失共计1473637.5元,包括丧葬费38780元、死亡赔偿金1368357.5元(含郑×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90元和郑×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0067.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自行车损失3000元,其中被告马×1已付2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刑事判决书、病历、村委会证明、自行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案中,交通部门分别根据被告邢××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违法超车且超速的违法行为和被告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作出邢××为主要责任、石××为次要责任、受害人郑×3无责任的责任认定,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被告方关于责任认定不准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邢××与石××的过错程度,结合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将重型自卸货车一方与农用三轮车一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确定为70%和30%。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原告郑×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合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根据此条规定,原告方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要求合理,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具体数额,被告方关于不应支持交通费、误工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虽未提供郑×3当时驾驶的自行车所受损失的具体证据,但通过发生事故后自行车的照片可以认定该自行车已无法修复,故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方关于财产损失不应支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享受退休金待遇,并非没有生活来源,故对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1年近60岁,长子已故,本人又无固定收入来源,故郑×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合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关于不应支持郑×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导致郑×3死亡,虽然被告邢××为此受到了刑事处罚,但并不能弥补给郑×3家属所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诉讼请求合理,但数额要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具体数额,被告方关于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邢××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顺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顺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项下先行赔付11万元、在财产损失项下先行赔付2000元;被告石××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投保义务人石××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赔偿金下先行赔付11万元、在财产损失项下先行赔付1000元。对于交强险责任外的剩余损失:被告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邢××一方所应当承担的70%的责任应先由人保顺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剩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马×1承担赔偿责任,马×1先行赔付的2万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一并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郑×1、王××、李×、郑×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六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马×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郑×1、王××、李×、郑×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三十五万五千四百四十六元二角五分。三、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郑×1、王××、李×、郑×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四十八万六千一百九十一元二角五分。四、驳回原告郑×1、王××、李×、郑×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马×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八百九十八元,由原告郑×1、王××、李×、郑×2负担一千零一十五元(已交纳)、被告马×1负担一万二千五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石××负担五千三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淑君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鑫蕊王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