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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林展凯、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展凯,沈某,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展凯(外号“猴筋”),男,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身份证号码×××561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17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男,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身份证号码×××5913,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海山镇东港。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梓乐,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身份证号码×××5996,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展凯、沈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林展凯、沈某、陈某甲及辩护人金梓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林展凯、沈某、陈某甲与同案人蔡海川、陈坚荣(外号“CALL机”)、欧培胜(外号“阿细”)、陈俊练、许晓平、孔俊宁(均在逃)××在汕头市××区“音乐在线”KTV810包厢内喝酒。期间,同案人蔡海川要求被告人林展凯、沈某、陈某甲及上述同案人等人帮忙殴打旁边805包厢的人,被告人林展凯、沈某、陈某甲及上述同案人均答应,并先后到805包厢门口确认包厢内的人。同案人蔡海川还安排同案人孔俊宁将其小汽车开到南国商城停车场附近的西焦路停放,方便打人后可以载人离开。次日凌晨零时50分左右,被害人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三人离开805包厢下楼到停车场准备开车,被告人林展凯、沈某、陈某甲与同案人陈坚荣、欧培胜、陈俊练、许晓平等七人得知后即尾随三名被害人来到“音乐在线”KTV停车场,后共同动手围殴被害人张某乙,致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倒地。被告人沈某还打了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耳光,并踢了被害人吴某乙一脚。随后,上述被告人林展凯、沈某、陈某甲及上述同案人驾车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因钝性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左侧颞骨骨折、致左侧颧弓骨折、致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该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同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泰和街东新十六巷8号出租屋将被告人沈某、陈某甲抓获归案;同月30日,公安机关在饶平车站将被告人林展凯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展凯、沈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拍照、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监狱部门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林展凯、沈某、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展凯、沈某、陈某甲无事生非,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展凯、沈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展凯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陈某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某主观恶性小,其是被同案人蔡海川指使才实施作案的,故其相对于同案人蔡海川而言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并不是由被告人沈某直接造成的,对被告人沈某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沈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沈某虽然是受同案人蔡海川指使才参与实施作案,但其在实施作案过程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展凯、沈某、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展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展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