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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抗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国秀与陈国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国秀,陈国龙,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抗字第31号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国秀,女,1962年1月13日出生,苗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龙,男,1967年2月2日出生,苗族。申诉人陈国秀与被申诉人陈国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国秀不服,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黔南民申字第3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陈国秀的再审申请。陈国秀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10月27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黔检民(行)监[2015]52000000074号民事(行政)抗诉书,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具有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李丽审 判 员  冉飞代理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