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丁××与董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董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1471号原告丁××。被告董一×。原告丁××��被告董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英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登记结婚,2006年12月生育一女董二×,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2月被告因涉嫌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现羁押于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坐落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青山镇青山街文化路西、德都大街北和兴嘉园小区x号楼xxx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双方婚姻基本情况;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居民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证实坐落于青山镇青山街文化路西、德都大街北和兴嘉园小区8#楼020403室房屋的权属情况。被告董一×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董二×由原告抚养,同意原、被告名下坐落于青山镇青山街文化路西、德都大街北和兴嘉园小区x#楼xxx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再就该房屋主张任何权利。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董二×。被告现在押于天津市杨柳青监狱。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另查,原、被告名下坐落于青山���青山街文化路西、德都大街北和兴嘉园小区8#楼020403室房屋一套系双方于2015年8月份购买,庭审中被告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不再就该房屋主张任何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主登记结婚,但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与交流,导致纠纷的发生。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董二×并自愿承担其女抚养费的主张,被告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原、被告名下坐落于青山镇青山街文化路西、德都大街北和兴嘉园小区x#楼xxxxxx室房屋一套,系双方婚后购买,应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予以认可,并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任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与被告董一×离婚,离婚后原告丁××及婚生女董丁楠户籍关系随迁;二、原、被告婚生女董丁楠由原告丁××抚养,原告丁××自愿负担其女抚养费,至其女独立生活止;三、原、被告名下坐落于青山镇青山街文化路西、德都大街北和兴嘉园小区x#楼xxxxx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丁××所有,被告董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丁××承担;四、离婚后,被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五、原、被告及孩子个人衣物及用品各归己有,并自行分割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英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