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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文军与迁安市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军,迁安市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47号原告:张文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迁安市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刘立才,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文军与被告迁安市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被告迁安市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看到被告买楼宣传资料后到被告设立的销售处咨询,被告的工作人员称,该公司是合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资金雄厚、信誉良好。富达园房产价格全市最低,保证70年大产权双证齐全等等。我信以为真选了房号并于2012年8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日交付了首付款147533元。2014年6月19日,我按被告的通知又交付了公共维修基金、契税、有限电视初装费、垃圾清运费、采暖费、物业费、公共照明费、水电费等计18988元。被告将钥匙交付后我开始装修,开支装修费65000元。我入住后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被告以种种借口久拖不办。后得知该楼盘的土地使用性质是工业用地使用权40年,被告开发该楼盘是以建设厂房、宿舍及配套服务用房被核准建设的。既没有政府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办不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综上,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价款162935元;3、被告赔偿装修等各项损失83988元;4、被告给付违约金32587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价款162935元及利息。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不属于商品房纠纷,涉案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发改委立项是公寓,不是商品房,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外所有的广告都是针对公寓进行的宣传,从未隐瞒过工业用地性质和50年产权的事实,其次被告没有对社会公开销售,购买对象仅限于工业园区内企业的职工,并且这种销售是政府允许的,在政府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中,政府认可被告边建设边办理审批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并不是商品房买卖的统一文本,上述三点对于原告来说都是明知的,被告从未进行隐瞒;2、即便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在2015年6月12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原告起诉之日是2015年6月24日,所以根据该项规定,也属于被告在起诉前取得了预售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3、我方认为,原告之所以提起本次诉讼,是感觉现在房地产价格下滑,与购买时的价格优势无法比拟,因为当时原告购买房屋时的平米单价与迁安市其他在售商品房平米单价下降近千元,事实上在前几年房地产价格高涨时很多房地产商是以未办理销售许可证为由起诉与先签订合同的客户解约,已达到后期房价上涨带来的利益,现在我方已经取得了预售许可证,这个无效的因素已经被完善,结合双方的交易的目的及标的物是不动产,以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且原告已经接收房屋并入住这些事实,我方请求法院本着诚实信用、公序良俗、鼓励合法交易等原则,结合我国房地产销售的状况确认双方合同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房屋系被告以公寓及配套服务用房在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并向园区企业职工销售。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以总价287533元购买位于迁安市富达园小区4号楼一单元1202号的房屋,并于同日交付被告购房首付款147533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购房余款14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贷款为原告垫付,垫付期限为10年,在垫付期限内原告按照银行同期房屋按揭贷款基准利率还本付息的方法向被告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还款付息15402元。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其所购买的房屋。后原告将所购买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又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期限为70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票据、土地使用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原被告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商品房。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虽未取得涉案商品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在本案审理时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已在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也将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一倍已付房款、赔偿装修费用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8元,由原告张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庆华审判员  高凤艳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秀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