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蒸长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长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黄某某,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衡南县人,高中文化,农民。被告陶某,女,1989年9月29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相识恋爱,2010年10月29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与义务,且对原告父母极不尊重。原告曾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3、本院(2015)蒸长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等情况。被告陶某未予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相识恋爱,2010年10月29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原告曾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在两次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离婚纠纷,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在两次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改善夫妻关系持放任态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当事人如��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青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旷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