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夏联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夏联远,唐开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永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联远,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878。原审被告:唐开静,男,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公民身份号码:×××5055。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联远、原审被告唐开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联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请求法院:(1)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唐开静共同赔偿夏联远55650.0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2819.09元、护理费2999.99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940元、检查费641元、误工费6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唐开静已支付的20000元,仍需赔付55650.08元);(2)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唐开静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37122.49元给夏联远;二、驳回夏联远对唐开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夏联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96元(夏联远预交),由夏联远负担198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398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认为调解协议有效,理由:夏联远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是唐开静支付(后我方支付给唐开静),夏联远至出院并未垫付任何费用,另夏联远并非孤寡老人,在与我方协商赔偿金额时,有其儿子、女婿陪同调解(该情况夏联远在原审期间有陈述),因此我方不存在趁人之危的情况。二、原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交通费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改判认定调解协议有效,上诉金额37122.49元。二、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夏联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唐开静答辩称:一审时要求夏联远提供工资流水等材料,但夏联远没有向法庭提供,我方认为赔偿金额过高。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调解无效是否妥当。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夏联远和唐开静签订调解书约定唐开静一次性赔偿夏联远除医疗费外20584.5元,该数额与原审法院认定夏联远获赔的57706.99元相差甚大,前者仅为后者的35.67%。(二)夏联远在调解书签名时在名字旁边写下了“求急”两字,夏联远称当时签订该协议是为了尽快拿到钱治疗,并非其内心真实想法,唐开静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持有该调解书,但对为何夏联远在调解书中写下“求急”两字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亦没能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三)夏联远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已有77岁,且夏联远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委托其他人员代为处理。综上,夏联远关于为了尽快拿到钱治疗而迫不得已签下调解书的主张可信度高,原审法院采纳夏联远该主张并继而依法作出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原审法院决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审 判 员 吴晋城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志均梁善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