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东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刑初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东海,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衡阳人,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7月因盗窃罪被株洲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东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莫砾担任记录。株洲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东海窜至株洲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小区散户一楼楼梯间处,采取直接推走的方式盗窃了一辆未上锁的黑色望江铃木牌踏板摩托车后向株洲市某某区某某广场方向逃窜。当其逃至株洲市某某区某某路车管所附近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报案。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3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东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盗窃的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李国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东海曾因盗窃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上述指控,被告人何东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材料》、被害人《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东海现场指认照片、户口信息资料、被告人何东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东海犯盗窃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东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作为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量。被告人何东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何东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东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莫砾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