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董旗与上海华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旗,沈伟峰,上海华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330号原告董旗,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伟峰,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华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雷振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旗与被告沈伟峰、上海华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华霖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安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旗的委托代理人金婉萍、被告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峰、华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旗诉称,2013年12月27日7时30分,被告沈伟峰驾驶华霖公司名下牌号为沪CCX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元松路近马桥敬老院向北5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伟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安诚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3,668.19元,由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安诚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沈伟峰、华霖公司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沈伟峰、华霖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沈伟峰、华霖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但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7时30分,被告沈伟峰驾驶华霖公司名下牌号为沪CCX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元松路近马桥敬老院向北5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事后,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66,822.19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伟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无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董旗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等。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75日(含内固定拆除术)。另查明,牌号为沪CCXX**车辆的交强险在安诚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处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劳动合同、纳税清单、工资银行卡明细、误工收入损失证明、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安诚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沈伟峰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安诚公司理赔,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款项,由沈伟峰承担。被告华霖公司作为车主,对车辆的安全行驶负有管理责任,为此,其应对沈伟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鉴定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对保险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之原告的损失,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证据了充分证据,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了确定自己的合理损失范围而支出的费用,非以诉讼的存在为必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充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66,82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误工费20,65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01,250.19元。其中,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依责任比例,被告安诚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176,250.19元;被告沈伟峰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沈伟峰、华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董旗精神抚慰金等120,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旗176,250.19元;三、被告沈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旗5,000元。四、被告上海华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沈伟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5.02元,由被告沈伟峰、上海华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征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