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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5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63年7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山头镇宋圩村小敦庄庄西南北沟西岸东西路南200米处38株杨树伐倒。经鉴定,活立木蓄积量为11.6952立方米。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泗县山头镇宋圩村小敦庄庄西南北河西岸东西路南200米处的38株杨树伐倒。经鉴定,活立木蓄积量为11.695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泗县林业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素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