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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陈钦雄,王华玉,陈坚喜,王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陈钦雄,王华玉,陈坚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00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38号爱华大厦一、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XX。负责人冷文广,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传富,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钦雄,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王华玉,身份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陈坚喜,身份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罗斌,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陈钦雄、王华玉、陈坚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莹、被告陈坚喜委托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钦雄、王华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陈钦雄向原告申请小微贷款70万元,被告王华玉与被告陈钦雄为夫妻关系且在臻信卡申请书上签名,提交了结婚证,被告陈坚喜为被告陈钦雄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4月17日,经原告审核后核发了最高额度为70万元的臻信卡(该卡的功能只能提现和转账付款,不可刷卡消费),卡号:62×××88。被告陈钦雄使用了贷款额度,但是最终未能归还,截止2015年4月28日欠本金662931元、利息10399.31元(之后利息按照支取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滞纳金300元。原告认为,该贷款是被告陈钦雄、王华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华玉对于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坚喜为被告陈钦雄的保证人,对于被告陈钦雄的该等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钦雄向原告偿还借款662931元;2、被告陈钦雄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28日的欠款利息10399.3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支取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滞纳金300元;3、被告陈钦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王华玉、陈坚喜对被告陈钦雄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坚喜答辩称,1、原告在主债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未及时向被告陈坚喜发出催告函,也没有及时告知我方,导致损失扩大。如债务人刚出现逾期情况的时候原告即告知我方,我方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并且可以敦促被告陈钦雄偿还部分借款。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贷款的金额、利息。被告陈钦雄、王华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5元、最高300元。原告与被告陈坚喜签订的《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陈钦雄与原告签订的《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项下义务能切实履行,被告陈坚喜愿意为被告陈钦雄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最高债权额为70万元;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交的逾期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陈钦雄尚欠借款本金662931元、利息10399.31元、滞纳金300元,原告称滞纳金按每月300元计算,2015年4月28日之后的滞纳金不再主张。再查,被告陈钦雄与被告王华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陈钦雄申请向其发放臻信卡,被告陈钦雄使用臻信卡额度后未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钦雄偿还借款本金662931元及支付利息10399.31元(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之后利息以6629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华玉和被告陈钦雄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华玉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陈钦雄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华玉应对被告陈钦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坚喜为被告陈钦雄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坚喜对被告陈钦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坚喜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钦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62931元、利息10399.3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之后利息以6629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及滞纳金300元;二、被告王华玉、被告陈坚喜对被告陈钦雄所负上述债务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6元、保全费3873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第4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