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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3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湖南省麓谷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南璟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远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麓谷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湖南璟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远荣,雷玉亮,姚飞,宁远县曹家滩电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904号原告湖南省麓谷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立平。委托代理人程源源。委托代理人樊霞。被告湖南璟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远荣。被告高远荣。被告雷玉亮。现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姚飞。被告宁远县曹家滩电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玉亮。原告湖南省麓谷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谷担保公司”)诉被告湖南璟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坤公司”)、高远荣、雷玉亮、姚飞、宁远县曹家滩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家滩电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莲芳、许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在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建珍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源源、樊霞,被告璟坤公司、高远荣、雷玉亮、曹家滩电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麓谷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璟坤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编号为660120142804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当日,麓谷担保公司依据其与璟坤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B66162014000000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璟坤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其他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高远荣、雷玉亮、姚飞也分别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为璟坤公司的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8日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为被告璟坤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同时,高远荣、雷玉亮与麓谷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麓谷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约定:1、反担保人对原告为被告璟坤公司在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所做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璟坤公司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保证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以及被告璟坤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等费用;2、若原告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璟坤公司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偿还债务,有权要求反担保人立即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等全部款项。另外,被告宁远县曹家滩电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合同约定曹家滩电站以其所有位于宁远县天堂镇曹家滩村的房产(权证号:宁房权证第00031291、000312**号)为麓谷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宁远县曹家滩电站有限公司与原告还签订了《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曹家滩电站有限公司以其公司股权(618万元/万股)为麓谷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2015年5月8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璟坤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要求麓谷担保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14日,麓谷担保公司为璟坤公司代偿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本息等共计3005459.54元,其中借款本金2999999.54元,利息5460元。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代偿后,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璟坤公司应当向麓谷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总金额3005459.54元,并按月利率1.8%向麓谷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高远荣、雷玉亮、姚飞及曹家滩电站也应按约定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璟坤公司及高远荣、雷玉亮、姚飞及曹家滩电站均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麓谷担保公司特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璟坤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等共计3005459.54元(其中借款本金2999999.54元,银行利息5460元);2、璟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利息18000元(利息暂时计算到2015年5月25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3、高远荣、雷玉亮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姚飞对于被告璟坤公司所欠款项在实现抵押权、质押权以后,且被告高远荣、雷玉亮无能力偿还的部分债务按25%份额承担清偿责任;5、原告对曹家滩电站所有的位于宁远县天堂镇曹家滩村的房产(权证号:宁房权证第00031291、000312**号)在第1、2项债权范围内均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曹家滩电站股权(618万元/万股)在第1、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雷玉亮、曹家滩电站辩称:本案中的借款300万元系原告麓谷担保公司实际使用,本人及高远荣、姚飞不应承担该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时曹家滩电站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远荣、璟坤公司辩称:对诉请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姚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麓谷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附件,拟证明被告湖南璟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拟证明原告、被告高远荣、姚飞、雷玉亮共同为璟坤公司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委托担保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璟坤公司与原告存在委托担保合同关系,担保范围为被告璟坤公司与上海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全部款项;2、若原告为璟坤公司代偿借款则被告璟坤公司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证据四、《保证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高远荣、雷玉亮为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代偿全部款项及全部费用。证据五、《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及《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宁远县曹家滩电站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宁房权证第00031291、000312**号)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六、《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雷玉亮以其所持宁远县曹家滩电站有限公司的股权为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证据七、《代偿通知》,拟证明因被告璟坤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借款,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证据八、银行进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支票存根,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湖南璟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偿了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借款本金2999999.54元及利息5460元。证据九、代偿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璟坤公司代偿了其在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借款本息。证据十、还款凭证(本金)及计收利息传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璟坤公司代为偿还的数额为本金2999999.54元及利息5460元。被告雷玉亮、曹家滩电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三、四、五、七、八、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系被欺骗签订的《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高远荣、璟坤公司对上述十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雷玉亮、曹家滩电站、高远荣、璟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十份证据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被告璟坤公司因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借款300万元需提供担保,遂请求麓谷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5月5日,被告璟坤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麓谷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被告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以原告为保证人的合同或协议项下所发生的本外币借款、银行承兌,贸易融资,信用证、保函等所有银行信贷品种;2、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被告与主债权人在上述期限内所发生的最高额度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全部债务;3、被告必须向原告提供抵押、质押或第三人保证等反担保;4、被告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债务,造成原告为被告向主债权人代偿的,应按原告代偿数额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代偿利息。同时,高远荣、雷玉亮为原告麓谷担保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下发生的担保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曹家滩电站则与原告麓谷担保公司及被告璟坤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宁远县天堂镇曹家滩村的房产(权证号:宁房权证第00031291、000312**号)向原告麓谷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璟坤公司在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在借款本金壹仟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款项范围内提供反担保,原告麓谷担保公司代被告璟坤公司偿还债务后,有权处置抵押物,实现抵押权。2014年5月4日,被告曹家滩电站、璟坤公司与原告还签订了《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曹家滩电站有限公司以其公司股权(618万元/万股)为麓谷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2014年5月5日,原告麓谷担保公司与案外人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高远荣及雷玉亮、姚飞也分别与案外人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为璟坤公司在案外人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处的300万元借款,以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麓谷担保公司、被告高远荣、雷玉亮、姚飞为被告璟坤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后,2014年5月8日,案外人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璟坤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璟坤公司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同日,案外人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将30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璟坤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附件中指定的账户。2014年7月29日,被告曹家滩电站将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麓谷担保公司;被告雷玉亮以其持有的曹家滩电站的股权(618万元/万股)为原告麓谷担保公司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7月29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5年4月21日,因被告璟坤公司未按期向案外人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支付利息,浦发银行长沙分行遂向麓谷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告知原告麓谷担保公司,被告璟坤公司对2015年5月8日到期的借款无法偿还,要求原告麓谷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5年5月14日,在被告璟坤公司仍未按期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麓谷担保公司为其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005459.54元,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原告麓谷担保公司为被告璟坤公司代偿借款后,被告璟坤公司未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及利息,被告高远荣、雷玉亮、姚飞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份额,被告高远荣、雷玉亮、曹家滩电站也未向原告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故原告因之成诉。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璟坤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璟坤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案外人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分别与原告及三被告(高远荣、雷玉亮、姚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高远荣及雷玉亮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曹家滩电站及璟坤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原告与被告雷玉亮及璟坤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璟坤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返还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本息,原告已按《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向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告璟坤公司所欠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借款本息,被告璟坤公司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将代偿资金予以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要求被告璟坤公司归还代偿款,并按约定支付代偿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以3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债务既有保证人被告曹家滩电站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被告雷玉亮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又有被告高远荣、雷玉亮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方式,原告依法应先就担保物实现债权。因此,原告要求就抵押物及质押股权在未履行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高远荣、雷玉亮的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理应在物的担保以外即对抵押物、质押股权拍卖、变卖后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代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鉴于原告麓谷担保公司、被告高远荣、被告雷玉亮、被告姚飞同为被告璟坤公司向案外人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保证范围均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麓谷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因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分担比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对被告璟坤公司向原告麓谷担保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原告麓谷担保公司主张被告姚飞在被告璟坤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按25%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璟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省麓谷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借款本息300.545954万元及截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1.8万元(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3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璟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湖南省麓谷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宁远县曹家滩电站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宁远县天堂镇曹家滩村的两处房产(宁房权证第00031291、00031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湖南璟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湖南省麓谷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雷玉亮持有的宁远县曹家滩电站有限公司的股权(618万元/万股)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高远荣、雷玉亮对上述第一项中确定被告湖南璟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在处置抵押财产和质押股权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姚飞在本判决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还款义务仍不足以清偿原告湖南省麓谷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范围内,以总额300.545954万元为限,按该还款义务的25%份额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988元,由被告湖南璟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远荣、雷玉亮、宁远县曹家滩电站有限公司、姚飞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五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婧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建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