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执字第0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武汉金信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苏革烈、武汉畅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金信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苏革烈,武汉畅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执字第0199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金信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王德民,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苏革烈。被执行人武汉畅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法定代表人苏革烈,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金信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苏革烈、武汉畅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苏革烈、武汉畅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苏革烈、武汉畅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武汉金信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48875元及利息40000元,并补偿6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12400元,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苏革烈、武汉畅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苏革烈、武汉畅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存款或者其它应得收入人民币975555.5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为14280.57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舒光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