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刚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从志与被告虎万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刚察县中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从志,虎万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刚察县中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刚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郭从志,男,1973年5月3日生,系浙江省仙居县湫山乡人。委托代理人高红英,青海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虎万鹏,男,1993年9月19日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人。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刚察县中队。地址:刚察县学苑路。法定代表人吴旭,系该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魏学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北支队副参谋长。委托代理人毛乃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北支队排长。原告郭从志与被告虎万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刚察县中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学良、毛乃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万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从志诉称,2013年10月21日17时55分许,原告在刚察县学苑路驾驶自家的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对面由被告虎万鹏驾驶的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刚察县中队的无牌照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过青海省人民医院诊治确诊为“左侧胫骨粗隆及腓骨胫初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外踝骨折”。在经过多次治疗后现任未痊愈。事发后,经过刚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虎万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虎万鹏及其领导要求协商解决此事,由于原告面临高额手术费用加之原告家中发生了变故,所以原告无奈在医院与被告虎万鹏及其领导达成赔偿协议。作为单位的第二被告却对于原告的伤情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对此原告认为,作为被告虎万鹏在事发时系被告单位的服役军人,所驾驶的摩托车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刚察县中队的车辆,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现原告的伤仍然没有治愈,为治疗还在花去巨额的药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158000元;2、二被告支付误工费93600元、护理费936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8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63200×75%总数为272400元。被告虎万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书面辩称:一、被告发生事故时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刚察县中队服役军人,是在履行军务,应当由所在单位承担责任;二、案发后,被告将伤者第一时间送到医院进行救治;三、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且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刚察县中队辩称,一、案发后被告已经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在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时是在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李雅琴和潘静律师的见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在支付赔偿款时有93696元系中队给付的;二、被告虎万鹏案发时是私自外出行为;三、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7时55分许,被告虎万鹏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刚察县城学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政府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来的由原告郭从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郭从志受伤。事后,原告郭从志先后在刚察县人民医院和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刚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刚公交认字(2013)第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虎万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从志负次要责任。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德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从志为X级(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郭从志与被告虎万鹏于2013年12月24日在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李雅琴和潘静律师的见证下根据司法鉴定书及刚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被告虎万鹏一次性赔偿原告郭从志21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另查明,事发后给付原告郭从志的赔偿金是被告虎万鹏以借款的形式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刚察县中队借款给付原告,并写有欠条,被告虎万鹏实际未偿还。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刚察县中队上报其上级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北州支队后开常委会专门研究赔付事项并通过决议从机动费弥补卫生费支出赔付款93696元。原告郭从志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后,先后在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人民医院及青海省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并单方于2015年10月15日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作出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青红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郭从志治疗所需费用约为158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刚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刚公交认字(2013)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及收条;3、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德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第183号鉴定意见书;4、武警海北州支队常委会会议纪要及经费核销通知书;5、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青红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6、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人民医院、青海省红十字医院的医疗发票及原告郭从志的诉称、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刚察县中队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郭从志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侵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郭从志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在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李雅琴和潘静律师的见证下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且已履行完毕,对原告郭从志请求的支付各项损失27240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刚察县中队在事发后支付赔付款93696元,原告郭从志诉称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刚察县中队未承担赔偿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从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86元,减半收取2693元,由原告郭从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守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兴延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