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71962********,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乙,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71955********,汉族,文盲,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告人唐某乙因引水灌溉纠纷,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并互殴,后双方均受伤。2014年6月4日经临武县公安局聘请,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乙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并九级伤残,唐某甲为轻微伤。2014年7月9日经临武县公安局聘请,舜峰司法鉴定所再次对唐某甲的伤情进行补充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5日,经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双方对对方的伤残、伤情鉴定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互相出具了谅解书,并达成了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方位图、指认笔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记录》《谅解书》,《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因民间纠纷而互相殴打对方身体致使双方均受伤,且双方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均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告人唐某乙互相达成了刑事和解,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故本院酌情予以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罗华期人民陪审员 李兴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