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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桂华诉被告谭东华、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华,谭东华,杨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2049号原告罗桂华,男。委托代理人杨海强,湘潭市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东华,男。被告杨光,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县烟草公司旁)。负责人彭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建杨,男。原告罗桂华诉被告谭东华、杨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尚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月担任记录。原告罗桂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东华、杨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桂华诉称:2015年1月5日11时50分,谭东华驾驶湘03A45**大中型拖拉机在湘潭县石潭镇向韶村盼塘组地段从自家前坪往村级公路上倒车时,与从向韶村往芙蓉村方向行驶由罗桂华驾驶的湘C55F**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桂华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谭东华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桂华无责任。被告谭东华驾驶的湘03A45**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潭县中医医院治疗11天,右侧颧弓骨折、第四肋骨断裂,花去医疗费10510元,CT费900元。在湘潭县石潭中心卫生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用916.65元。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右颧弓骨折、脑震荡、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预计其后续治疗费在贰仟元左右。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3187.6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18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东华辩称:湘03A45**号车是从杨光处购买来的二手车,交通事故是由本人驾驶时发生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由本人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在无其他免责情形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约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中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该伤情恢复时间为90天到120天,虽然原告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不排除拖延进行司法鉴定的时间;本案的车辆损失未提供修理费清单及发票,无法计算其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1时50分,谭东华驾驶湘03A45**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湘潭县石潭镇向韶村盼塘组地段从自家前坪往村级公路上倒车时,与从向韶村往芙蓉村方向行驶由罗桂华驾驶的湘C55F**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桂华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1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东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桂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潭县中医医院治疗11天,经诊断损伤为:右侧颧弓骨折、第四肋骨断裂。花去住院医疗费10510元、CT费900元。在湘潭县石潭中心卫生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916.65元。2015年9月29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配合适当门诊治疗,预计其后续治疗费在贰仟元左右。另查明,被告谭东华驾驶的湘03A45**号车,系被告谭东华从被告杨光处购买的二手车,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罗桂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家务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326.65元(住院医疗费10510元+916.65元+CT费900元+法医鉴定后期门诊费2000元);2、护理费1665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收入111元/天×住院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参照湖南省财政厅[2014]15号《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4、误工费8288.88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69.07元/天×120天,本案计算至鉴定之日的前一天有264天,经原告与赔偿方保险公司协商双方同意误工期为120天,本院根据伤情予以确认);5、交通费60元(15天×4元/天);6、营养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残疾赔偿金20120元(依据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天×20年×10%);9、财产损失400元(酌情认定);10、鉴定费800元,共计53160.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县中医医院和湘潭县石潭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62号鉴定意见书、湘潭县石潭镇向韶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东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桂华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湘03A4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谭东华C1驾证,驾驶拖拉机属于准驾不符,保险公司交强险只承担垫付责任,本院认为C1驾证具备驾驶低速载货汽车资格,可以驾驶盘式拖拉机,湘03A45**号车虽登记为大中型拖拉机,实为低速载货汽车,且交警部门也未认定被告谭东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准驾不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杨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证据证实具有过错,原告提出对被告杨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533.88元:其中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医疗费1432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16826.65元];伤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5133.88元(护理费1665元+误工费8288.88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35133.8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元。被告谭东华赔偿原告损失7626.65元(总损失53160.53元-交强险已赔45533.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桂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533.88元;二、由被告谭东华赔偿原告罗桂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26.65元;三、驳回原告罗桂华对被告杨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罗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罗桂华负担109元,被告谭东华成负担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尚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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