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四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陈珍春、全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陈珍春,全国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石安,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珍春,女,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聂景茂,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国安,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珍春、全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4年11月13日,陈珍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国道S205线由南往北行驶,19时许,行驶至常德市西洞庭祝丰镇天泽米业门前路段时,与全国安驾驶并停放在路边的1号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陈珍春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陈珍春与全国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陈珍春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开支门诊治疗费21475.13元,住院医药费37857.25元。其伤情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20天,医疗费住院期间按实际支出计算,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30天,在医疗终结期内余下时间为门诊治疗和休息时间,后续医疗费5000元左右酌定。适时遵医嘱住院取内固定物,医疗费预计7000元左右酌定,住院2周,陪护1人2周)。开支鉴定费1080元;3、1号盘式拖拉机系全国安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零时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4、陈珍春,女,1957年2月7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在长沙市城区务工、居住。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在交警部门的处理过程中,全国安已支付陈珍春医疗费10000元。陈珍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102.3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陈珍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陈珍春的损失如何确定;三、陈珍春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关于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全国安驾车与陈珍春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珍春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陈珍春与被告全国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即陈珍春承担40%的事故责任,全国安承担60%的事故责任。关于焦点二,陈珍春的损失如何确定。陈珍春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66332.33元(住院医疗费37857.25元+门诊治疗费21475.13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3、陪护费3900元(39天×100元/天);4、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69082元(26570元/年×20年×13%);6、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7、鉴定费108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59064.33元。关于焦点三,陈珍春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全国安驾车与陈珍春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珍春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陈珍春与全国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珍春要求全国安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陈珍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珍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减轻全国安的赔偿责任。全国安驾驶的事故车辆1号盘式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故陈珍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9064.33元,依法首先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部分90482元(陪护费39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90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048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58582.33元,由全国安(按责60%)赔偿35149.4元。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解主张,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但没有约定具体标准及计算方式,不能确定扣除部分的数额,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故对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陈珍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9064.33元由全国安赔偿35149.4元(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冲抵,余款为2514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00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珍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陈珍春负担590元,全国安负担883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赔偿标准不当,陈珍春一直在农村务工,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及交强险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金额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承担41652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珍春答辩称,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长沙城区务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全国安未进行答辩。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被上诉陈珍春、全国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审判实践,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陈珍春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已经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并有《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故其经常居民地和主要来源地均为城市,本案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他损害赔偿费用亦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陈珍春的诉讼主张,原审判决结合现有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陈珍春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对受害人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而导致遭受肉体和精神痛苦的一种物质补偿,是受害人依法要求侵权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人身性损害赔偿之内,请求权人有权选择精神性损害赔偿和物资性损害赔偿的顺序。经查明,陈珍春作为受害人在起诉时,已明确提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冲审 判 员 卜玉苹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