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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支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蔡雪良与蔡国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雪良,蔡国良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蔡雪良。被告蔡国良。原告蔡雪良诉被告蔡国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雪良、被告蔡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雪良诉称:原告系常熟市支塘镇何北村组农户。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共5口人分得7.18亩承包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0年,在支塘镇何北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原告在经营权流转意向书上签字,同意将其中低田大块(面积为1.61亩)的经营权流转。该土地后来由被告开挖鱼塘经营,但原、被告至今未有正式签订流转协议。村委会留存的流转协议上并非原告本人签字。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要求被告将该1.61亩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被告蔡国良辩称:当时原告在意向书上签字同意土地流转给被告,而且也签订了书面的流转协议书,协议书上明确约定了流转的期限。现在流转期限未到期,不同意将土地归还原告,如果原告要提前将土地收回,则应赔偿被告所有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常熟市支塘镇何北村组农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家共5口人,分得承包地7.18亩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07)。2000年,被告蔡国良有开挖鱼塘的意向,原告蔡雪良等组的其他农户也有将低洼地转让给被告的意向。于是被告就找原告等其他村民征求其是否同意转让,同意转让的则在签名表上签名,注明转让的面积以及加注“同意土地种植权转让”。原告在征求了多数农户签字同意后,就请人起草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载明“根据当前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结合本村民实际及甲方要求经双方共同商定流转稻田一片,并订立如下协议:一、乙方村民经协商后(见附页签字)同意把巷前稻田流转给甲方开挖鱼塘,深度不得超过一米,开挖的泥土不得移作它用。二、甲方流转后稻田面积另见附页,每年所需交的税费由甲方负担,并在年终前一次性交清,否则没收押金,做违约处理。三、流转年限为两轮承包到期调整为止,中途不得退回乙方。四、甲方到期后需续签协议的必须经双方同意,如不再养殖由甲方负责恢复原状耕种。五、如甲方未到期乙方提出终止合同,必须经甲方同意并负担挖塘所需的费用。六、甲方在签约日需一次性交纳押金每亩100元。七、希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依法追究对方责任。八、请乙方阅后同意的在本协议书上签字”。被告蔡国良将该协议书交由村委会审核同意之后复印若干份分别找原告等其他农户签字,然后交村委会盖章确认。本案中乙方的签字本非原告蔡雪良本人所签,被告蔡国良陈述系原告委托其邻居在协议书上签字的,对此蔡雪良予以否认。同时,村委会根据蔡国良提交的签名表及协议书对双方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了变更登记。其中,蔡雪良的承包经营土地登记表的变更记录一栏中载明“2001年流转蔡国良1.61亩”,在蔡国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流转登记中载明“各农户流入24亩,流转期限从2001年2月8日至二轮承包到期”。村委会留存了上述协议、签名表及流转土地农户名单及面积等原件。此后,包括原告蔡雪良1.61亩土地在内的24亩土地由被告蔡国良开挖成鱼塘经营至今,期间的税费也由被告在承担。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签名表、协议书、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将其承包经营的低田大块1.6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其在意向表中也签字同意土地种植权转让,发包方(何北村村委会)也对此表示同意。此后双方也办理了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而且从2001年至今,被告实际经营该土地并担负税费至今。即便协议书上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双方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发包方也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雪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蔡雪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逸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