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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商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冲支行与仲从明、张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冲支行,仲从明,张祝,王凤银,张迎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商初字第0161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冲支行,住所地沭阳县华冲镇华冲街。负责人徐迎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波,该行职工。被告仲从明,居民。被告张祝,居民。被告王凤银,居民。被告张迎花,居民。原告诉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借款人仲从明从华冲支行贷款120000元,由张祝、王凤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迎花作为共同借款人,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年利率13.68%。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已于2015年9月17日归还本金30000元,剩余90000元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为8161.49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日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逾期后利率为20.52%,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决被告仲从明、张迎花归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8461.49元(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52%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祝、王凤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仲从明、张祝、王凤银等三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仲从明发放120000元贷款,约定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后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8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仲从明发放了12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68%,还款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同日,被告张迎花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称其系仲从明的共同借款人。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30日,贷款人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利罚息8461.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共同借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仲从明、张祝、王凤银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仲从明发放贷款,被告仲从明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仲从明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张迎花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祝、王凤银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仲从明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祝、王凤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仲从明、张迎花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从明、张迎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冲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罚息8461.49元(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52%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祝、王凤银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姜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敏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