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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徐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黄林兴与徐仁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兴,徐仁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黄林兴。委托代理人孙强,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仁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凌飞、查夏兰,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林兴诉被告徐仁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君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兴的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徐仁华、被告江阴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林兴诉称:2013年10月20日10时30分许,徐仁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暨南大道南侧主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霞客镇璜塘青南路红绿灯路口,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碰,造成他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有无哪一方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出具事故证明。他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50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22897.33元(34346元/年÷12×8个月)、护理费8700元(2900元/月×3个月)、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34346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5106.24元。他要求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上述损失由江阴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020.13元,余款46086.11元由徐仁华赔偿,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余26086.11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徐仁华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没有闯红灯,黄林兴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不清楚。事故发生后,他垫付15000元。对黄林兴的证据和损失均同意江阴平保公司的意见。被告江阴平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苏B×××××小型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主张扣减2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关于事故责任,按照笔录看无法核实双方是谁闯红灯,他公司认为应按同等责任处理。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黄林兴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关于黄林兴的损失: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34天;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若法院认可黄林兴伤残等级,则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0时30分许,徐仁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暨南大道南侧主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霞客镇璜塘青南路红绿灯路口,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黄林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碰,造成黄林兴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有无哪一方当事人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以上事实。事故发生后,黄林兴至江阴市人民医院等治疗,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54254.81元(已扣除伙食费1412.65元)。事故发生后,徐仁华垫付15000元,江阴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2015年7月28日,黄林兴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经黄林兴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23日,该所出具远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林兴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双下肢长度相差2㎝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为此,黄林兴支付鉴定费2658元。江阴平保公司对黄林兴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对本次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员资质无异议。另查明:徐仁华系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车辆由徐仁华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林兴为证明其误工费主张,向本院提供江阴市徐霞客镇上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黄林兴于1998年起在家养鹌鹑鸟,年收入4-5万,2013年10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鹌鹑幼鸟无人照料亏本卖掉,亏损约3万元左右,从车祸至今无收入。黄林兴陈述其在家中养鹌鹑,事故发生后鹌鹑没有人照顾导致大量死亡造成损失,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34346元/元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徐仁华和江阴平保公司认为黄林兴发生事故时已满退休年龄,仅凭村委出具证明无法确认其误工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审理中,双方就护理费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按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本院依法至交警部门调取了本起事故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卷宗材料,双方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黄林兴和徐仁华在各自笔录中均陈述自己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关于商业三者险的处理,江阴平保公司要求就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徐仁华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他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阴市徐霞客镇上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徐仁华驾驶的机动车与黄林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根据当事人陈述、事发时现场图等证据,无法证明黄林兴存在过错,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即徐仁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黄林兴的损失,就双方均无异议的营养费900元和护理费4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经举证质证后认为:虽江阴平保公司对黄林兴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亦未能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黄林兴的司法鉴定结论,系经黄林兴书面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对黄林兴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江阴平保公司的相应异议不予采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结合黄林兴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可医疗费为5425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林兴住院34天,本院认可按18元/天计算为612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黄林兴已达退休年龄,其仅提供村委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伤前收入情况和因伤导致收入减少情况,且即使其从事鹌鹑养殖,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家人仍可照料鹌鹑,并不必然导致收入的减少,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鉴定,黄林兴构成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黄林兴已年满62周岁,故其按每年34346元主张残疾赔偿金6182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黄林兴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可5000元,由江阴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黄林兴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黄林兴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就医产生交通费属必然,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对鉴定费2658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系当事人为诉讼而支出,应计入诉讼费,由当事人按胜败诉比例承担。综上,黄林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25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7489.61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江阴平保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江阴平保公司主张处理商业三者险时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徐仁华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故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为8138.22元(54254.81元×15%)。综上,江阴平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林兴损失81722.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江阴平保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722.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5766.81元,由江阴平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628.59元,合计赔偿109351.39元;由徐仁华赔偿8138.22元,该款与徐仁华垫付的15000元相折抵,黄林兴尚应返还徐仁华垫付款6861.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722.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628.59元,合计赔偿109351.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黄林兴。黄林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徐仁华垫付款6861.78元。驳回黄林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38元,鉴定费2658元,合计3296元,由黄林兴负担6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2668元(该款已由黄林兴预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黄林兴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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