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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厚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王川生与李光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川生,李光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厚民初字第85号原告:王川生,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12日。委托代理人:张安禄,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光玉,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川生诉被告李光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禄、被告李光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告驾驶豫R×××××两轮摩托车靠右正常行驶至厚坡镇西大街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李光玉驾驶的豫R×××××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豫R×××××两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光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光玉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32.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3744.3元、误工费1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9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4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作为被告李光玉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李光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方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另我方替原告垫付的264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辩称: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实,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6时40分许,在淅川县厚坡镇西大街路段,被告李光玉驾驶豫R×××××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厚坡镇西大街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右方道路原告王川生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王川生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光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川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淅川县厚坡镇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花费检查费780元、医药费141.6元。事故当天原告被转入南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8天,被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肩关节半脱位;5、双肺挫伤;6、口唇外伤;7、多处皮肤擦伤,花费医疗费49822.5元。后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咨询意见分别为原告右肩关节损伤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原告后期解除身体内固定器医疗费约11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另查明:豫R×××××小型汽车车主系被告李光玉,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为该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川生在建筑工地上做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光玉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6400元,原告另提供了4930元的摩托车修理发票。再查明:原告王川生生于1973年6月12日,育有一女王香慧,生于1996年8月1日,现已成年;二女王香婉,生于2000年11月26日;长子王香森,生于2004年4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检查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出院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淅川县朝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淅川县厚坡镇付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家庭户口身份信息,被告李光玉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驾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光玉驾驶豫R×××××小型汽车将原告王川生撞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李光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李光玉承担责任的比例按100%计算。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分项),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49822.5元,予以支持。检查费780元、医药费141.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上述共计61744.1元。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8天,一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数额为28472元/年÷365天×28天=2184.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50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28天=14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10元营养费,共计为10元×28天=280元。5、误工费,自2015年6月15日原告受伤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时间2015年10月30日前一天,共计误工时间为135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计算,数额为34311元/年÷365天×135天=12690元。6、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主张493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根据原告事故实际情况以及修理情况,酌定支持18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为治疗确实花费了部分交通费,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认可其中8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支持6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川生年满42岁,伤残等级10级,依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王川生共育有一子二女,其中长子王香森生于2004年4月22日,系农村居民,需计算7年抚养年限,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标准计算,其生活费为6438.12元/年×7年×10%(伤残赔偿比例)÷2人=2253.34元;二女王香婉生于2000年11月26日,系农村居民,需计算3年抚养年限,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标准计算,其生活费为6438.12元/年×3年×10%(伤残赔偿比例)÷2人=965.72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219.0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川生因该事故致终身残疾,这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收入生活水平,酌定给予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上述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住院时间按照48天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上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424.1元,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付的10000元,剩余部分53424.1元,被告李光玉承担1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另有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2184.15元、摩托车损失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9.0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443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上述费用(包括医疗费10000元在内)共计107749元,应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川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7749元。原告王川生在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李光玉垫付的人民币2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光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峰审 判 员  丰 力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