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解玉动、朱文清与韦有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玉动,朱文清,韦有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7民初401号原告解玉动,居民。原告朱文清,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有振,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29号。负责人匡久斌,经理。原告解玉动、朱文清与被告韦有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解玉动、朱文清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韦有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解玉动、朱文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解玉动、朱文清撤回对被告韦有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解玉动、朱文清负担。代理审判员 戴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菡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