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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守华、吴书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守华,吴书国,杨昌岭,吴书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482号原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惠民县南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泉,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信贷员。被告吴守华,农民。被告吴书国,农民。被告杨昌岭,农民。被告吴书刚,农民。原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守华、吴书国、杨昌岭、吴书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守华、吴书国、杨昌岭、吴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吴守华于2012年7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1.000‰,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月利率11.000‰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吴书国、杨昌岭、吴书刚作为担保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交,被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守华、吴书国、杨昌岭、吴书刚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25日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守华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为11.000‰,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4日。若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月利率11.000‰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2012年7月25日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吴书国、杨昌岭、吴书刚作为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守华、吴书国、杨昌岭、吴书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庭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客观存在,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5日,被告吴守华在原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1.000‰。若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月利率11.000‰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吴书国、杨昌岭、吴书刚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到期后,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守华、吴书国、杨昌岭、吴书刚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吴守华提供借款后,被告吴守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日期归还借款。被告吴守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守华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从其约定:逾期后的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根据逾期天数在约定利率11.000‰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吴守华向原告支付。被告吴书国、杨昌岭、吴书刚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书国、杨昌岭、吴书刚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吴守华行使追偿权。被告吴守华、吴书国、杨昌岭、吴书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11.000‰收取,逾期后的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根据逾期天数按约定利率11.000‰+50%收取);二、被告吴书国、杨昌岭、吴书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书国、杨昌岭、吴书刚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守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守华、吴书国、杨昌岭、吴书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海人民陪审员  蔺建生人民陪审员  王卫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