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登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栾兴彬与栾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兴彬,栾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登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栾兴彬,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赵栋堂。被告栾彬,男,196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原告栾兴彬与被告栾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兴彬的委托代理人赵栋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彬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蓬莱打工期间认识被告,被告以家庭需要,自己手头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4300元,原告借给被告14300元。被告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3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计算的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43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今借栾兴彬人民币壹万肆仟参佰元整,栾彬,2013.1.23,电话XXXXX****XX。该借款是私人借款,朋友借款,与其他事项没有任何关系。XXXXXXXXXXX,XXXXXXXXXX。因被告未到庭,本案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43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4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彬给付原告栾兴彬借款本金14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栾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果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莉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