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5刑初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色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5刑初00001号公诉机关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色某某,男,出生于1997年3月15日,藏族,四川省九寨沟县人,初中文化,村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九寨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九寨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辜惠涓、代理检察员卢雪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色某某等人酒后从九寨沟县城新区“天予”娱乐会所步行至九寨沟县老城区途中,将新区1号桥两侧护栏上的16盏桥头灯毁坏,将1号桥北侧九寨大道路边绿化带内10盏草坪灯毁坏,将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承包的九寨大道照明改造工程放置于九寨沟县九寨大道路面上的37盏玉兰灯毁坏,将九寨大道雪莲酒店至滨江路路段东侧河边护栏上的13盏河堤灯毁坏。经九寨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毁坏灯具的价格为:12184.60元。被告人色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给被告人色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色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九寨沟县价格认证中心九价认鉴(2015)1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现金缴款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色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指控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一、被告人色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色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对被告人色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且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为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登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长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