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字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俞言书与泰兴市汇客隆购物中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某某购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字132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光荣(特别授权),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购物中心。经营者(业主)段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某某购物中心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购物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4日-8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御正堂牌减肥茶6盒、御正堂牌肠润茶6盒、御正堂牌吸油茶3盒,共计花费292.5元。原告经查询,上述保健食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及其QS查询网中均无法获取相关信息。原告于2015年7月8日电话咨询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与举报中心,该中心工作人员答复,上述保健食品名称明示或暗示保健、治疗作用,易使消费者误解,基本不符合普通食品命名的有关规定,建议向宁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原告遂发查询函给宁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该局函复上述保健食品均不是标注公司生产的产品,均为违法生产的假冒保健食品。被告在采购时未能认真执行进货查验制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所购食品款292.5元,并支付原告购物款10倍赔偿金2925元;2、被告补偿原告为维权而发生的工商登记查询费、交通费、通讯费等1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某某购物中心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7月29日、8月17日,原告俞某某分三次从被告处购得单价为19.5元的御正堂牌减肥茶6盒(其中2盒标注生产商为“安徽明珍堂养生品有限公司”,标注生产许可证为“QS341814020175”;另外4盒标注生产商为“宁国市徽王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标注生产许可证为“QS341814020066”);单价为19.5元的御正堂牌肠润茶6盒(其中2盒标注生产商为“安徽明珍堂养生品有限公司”,标注生产许可证为“QS341814020175”;3盒标注生产商为“宁国市徽王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标注生产许可证为“QS341814020066”;另外1盒标注生产商为“宁国中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标注生产许可证为“QS341814020207”);单价为19.5元的御正堂牌吸油茶3盒(标注生产商为“宁国市徽王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标注生产许可证为“QS341814020066”)。上述货款合计292.5元。原告陈述曾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及其QS查询网查询,均无法获取上述保健食品标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原告在电话咨询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与举报中心后,又发查询函给宁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该局函复称:经调查询问并核实,宁国市徽王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自2011年12月1日食品生产许可证到期后就没有再生产食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8日的吸油茶产品不是该社产品;宁国中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代用茶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341814020223,2014年1月后就没有生产过减肥茶等产品;安徽明珍堂养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341814020223,该公司自2013年6月起未自行生产代用茶等产品,从2013年6月至今生产的代用茶产品一直委托宁国中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加工生产;从安徽明珍堂养生品有限公司、宁国中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进行查看,其标注方式和原告查询函中所附图片标注的生产日期有加大差异;安徽明珍堂养生品有限公司、宁国中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认为原告查询函中所附的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小票、涉案代用茶产品实物、查询函、回复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代用茶产品的实际包装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与原告通过有关国家职能部门查询的相关代用茶产品经批准的生产许可证号不符,这一现象将影响食品的安全;其次,涉案代用茶产品的名称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违反了法律规定;再次,涉案代用茶产品所标注的生产厂商否认曾生产过本案所涉产品,故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应属于假冒食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讼争保健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讼争保健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现原告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退还所购食品款292.5元,并要求被告按购物款的10倍支付赔偿金2925元,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某某购物款292.5元,并支付原告俞某某赔偿金计2925元,合计3217.5元;二、原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某购物中心所购买的御正堂牌减肥茶6盒、御正堂牌肠润茶6盒、御正堂牌吸油茶3盒。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