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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邹兰兰、赵康与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兰兰,赵康,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邹兰兰。委托代理人赵康。原告赵康。被告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39号。法定代表人佘明。委托代理人魏巍(系公司员工)。原告邹兰兰、赵康诉被告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兰兰、赵康、被告国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兰兰、赵康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徐淮路南侧国大佳苑第13幢403号商品房,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前支付了全部房价款总计327541元,原告按期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10月05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购买了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徐淮路南侧国大佳苑第13幢11号储藏室,原告于2012年10月05日前支付了全部款项总计30750元,原告按期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拒不答应。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3107.15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及按日以总房款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起诉后至房屋交付之日期间违约金;2、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储藏室违约金686.34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及按日以总房款万分之零点三向原告支付起诉后至房屋交付之日期间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国大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现在涉案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也尚未交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27541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国大佳苑第13幢403号房。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按揭贷款:买受人应于2012年3月5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37541元,其余房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由买受人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房地产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规定,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应当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2年10月5日,原告邹兰兰与被告签订“国大佳苑”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购买被告坐落于“国大佳苑”13幢13-11号储藏室使用权,价格为3075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三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购房款,但截至2015年11月23日法庭调查终结之时,被告仍未交付房屋。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邹兰兰代表夫妻双方签字购买储藏室,现在二原告共同主张储藏室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法庭调查终结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合计86786.7元(327541×日万分之三×875+30750×日万分之零点三×875,四舍五入取小数点后两位)。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庭调查终结之后的违约金,由于未来可能存在被告是否已通知交付房屋,交付条件是否成就及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约定等争议,而对这些可能存在并影响既判力的争议,无法在本案判决中预先解决,因此,对法庭调查终结之后的违约金,应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兰兰、赵康逾期交房违约金86786.7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2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宿迁市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审判员 汤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学峰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