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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恒兰、郁波等与周恒祯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恒兰,郁波,周建扭,陈家珍,周健,周建平,周建强,周建华,郁正霞,郁正林,郁正继,周恒祯,郁正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周恒兰。原告郁波。原告周建扭。委托代理人陈启军。原告陈家珍。原告周健。原告周建平。原告周建强。原告周建华。原告周健、周建平、周建强、周建华委托代理人陈家珍(系上述四原告母亲)。原告郁正霞。原告郁正林。原告郁正继。被告周恒祯。委托代理人赵共成,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霞。第三人郁正金。原告周恒兰、郁波、周建扭、陈家珍、周健、周建平、周建强、周建华诉被告周恒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涉及其他当事人依法通知了郁正霞、郁正林、郁正继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因郁正金仅口头表示不参加诉讼,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次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恒兰、原告郁波、原告周建扭的委托代理人陈启军、原告陈家珍暨原告周健、周建平、周建强、周建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恒祯的委托代理人赵共成、周建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周恒兰、原告郁波、原告周建扭的委托代理人陈启军、原告陈家珍暨原告周健、周建平、周建强、周建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周建华、原告郁正霞、原告郁正林、原告郁正继、被告周恒桢的委托代理人赵共成、周建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周恒兰、原告郁波、原告周建扭的委托代理人陈启军、原告陈家珍暨原告周健、周建平、周建强、周建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周健、原告周建平、原告郁正霞、原告郁正林、原告郁正继、被告周恒桢的委托代理人赵共成、周建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郁正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恒兰、郁波、周建扭、陈家珍、周健、周建平、周建强、周建华、郁正霞、郁正林、郁正继诉称,被告周恒祯与周恒兰、周少亭(周少廷,已去世)、周庭阳(周廷杨,已去世)、周恒英(已去世)系兄弟姐妹关系。1992年9月18日,因继承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新法(1992)民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告周恒祯住的西边三间堂屋归被告周恒祯所有,赵倩凤住的三间堂屋归周恒兰、周少亭、周庭阳、周恒英所有。2、赵倩凤住的东边三间堂屋经市房地产交易评估为13621.16元,周恒兰、周少亭、周庭阳、周恒英各分得3532.90元,如谁住此房,谁拿钱付其他原告。3、原、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付给周少亭拆迁时交的房款80元。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各原告均有自己的房屋居住,该房屋及土地就没有重新分割,等待相关部门拆迁后再作处理,故房屋一直空关在那里,近期发现该房屋及土地被被告周恒祯强行占用,经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搬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强占的XXX三间堂屋(平房)及土地归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恒桢辩称,1、原告请求返还的三间平房在98年的火灾中已经毁损,XXX现在的房屋是被告自建的两层楼房,面积共计400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是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2、宅基地使用权不是遗产,无权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无权要求返还;3、本案关于三间房屋遗产争议在1992年经法院审理并判决,原告不应对遗产纠纷再次起诉,原告不享有起诉权;4、如果原告有权起诉也是作为债权人起诉,原告债权请求权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5、被告已按92年民事判决书向原四原告支付判决款项。第三人郁正金未到庭未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周恒兰、被告周恒祯及周恒英(已去世)、周少亭(周少廷,已去世)、周庭阳(周廷杨,已去世)系兄弟姐妹,郁正金、郁波、郁正霞、郁正林、郁正继、郁正华(表示本案中放弃诉讼权利)、郁正金系周恒英子女,周建扭系周少亭女儿,陈家珍系周庭阳配偶,周健、周建平、周建强、周建华系周庭阳与陈家珍子女。周恒英、周少亭(周少廷)二人的配偶郁学忠、陈秀英均先于周恒英、周少亭(周少廷)去世。(二)、1992年对原诉争三间平房处理经过。原告周恒兰、被告周恒祯与周恒英、周少亭(周少廷)、周庭阳(周廷杨)系周立青(周立芹)、赵倩凤的子女。周立青、赵倩凤分别于1982年、1991年去世,周立青、赵倩凤原有堂屋三间,西屋两间,约计七十三平方米,周立青、赵倩凤与周恒祯居住。后周恒祯建造东屋二间、堂屋一间约35平方米。1980年10月,因原临洪大队建设规划需要,将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同月,周恒兰、被告周恒祯与周恒英、周少亭(周少廷)、周庭阳(周廷杨)推选周少亭与原临洪大队达成拆迁协议:临洪大队负责新建房屋坐落于XXX第三排六间,正房分两宅,每宅之间留一米巷口每宅三间(加个人付款400元,由周少亭付临洪大队),共计一百二十平方米。房屋建好后,周恒祯住西边堂屋三间,赵倩凤住东边三间堂屋。因赵倩凤去世,1992年,周恒兰、周恒英、周少亭(周少廷)、周庭阳(周廷杨)曾因继承纠纷将被告周恒桢作为被告诉至法院。1992年9月18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新法(1992)民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现住的西边三间堂屋归被告所有(三十五平方是被告个人产权,二十五平方米是继承份额),赵倩凤(已故)住的三间堂屋归周恒兰、周恒英、周少亭、周庭阳所有。二、赵倩凤住的东边三间堂屋经市房产交易所估价一万三千六百二十一元一角六分,四原告各得人民币三千五百三十二元九角,如谁住此房,谁拿钱付其他原告。三、原、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付给周少亭拆迁时交的房款八十元。1992年,周廷阳(周廷杨)、周少亭(周少廷)、周恒兰曾向本院申请执行,以周恒祯、周恒英霸占所有房屋为由,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当时因“执行期限不明、无法执行为由”退案不予执行。后赵倩凤(已故)生前居住的东边三间堂屋由周恒祯、周恒英居住,周恒英搬出时间不详。被告周恒祯称其支付一万元房款给周少亭(周少廷),由周少亭(周少廷)拿去分配,另有三千余元房款周恒英主动不要,当时有收条,但收条因家里失火而灭失。(三)、目前原房屋状况。1998年在周恒祯使用该房屋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原东边三间堂屋部分毁损,1999年,被告周恒祯对部分毁损的房屋进行修缮,修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被告在该三间房屋所在的一层基础上加盖一层(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因火灾毁损情况陈述不一,原告称只是屋面损坏,被告称房屋全部烧毁。被告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周某甲称其系火灾后房屋修建施工人,陈述为“第一次盖失火的房子,下面没动,从主房开始盖的,添砖了,房子本身不高要砌高,加了60-70公分,盖上楼板、封顶、装修”;证人周某乙称其为被告邻居,陈述“98年左右失火烧了房子,来了两班救火车,房子被消防队刨了,就剩下60公分左右的高度,被告99年又把房子盖了,是在原来的地基上盖的,失火时被告居住在该房内”;证人宋某某系被告邻居,陈述“原来的三间平房在十八九年前失火,烧得只剩下地基及上面的石头,房子后来是被告盖的”。现坐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区XXX房屋东一层共四间房屋,最北一间房屋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的房屋范围内。被告及家人居住其他房屋及二楼部分不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诉争房屋未经房产部门登记所有权人。(四)、关于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经过。1989年,周恒祯申请西边三间堂屋所占土地登记,周少亭申请东边三间堂屋所占的土地登记。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周恒祯在《周少亭使用土地现状示意图》上签字确认土地使用权界限,周少亭在《周恒祯使用土地现状示意图》上签字确认土地使用权界限。1999年3月26日,连云港市国土局颁发了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现坐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区XXXX号地号为XXXX的使用权面积为154.4平方米划拨土地,确认土地使用者为周少亭。2014年,周恒祯为原告起诉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1999年3月26日颁发的XXXX号XXXX号周少亭的土地使用权证。经审理,因周恒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取得(1992)民初第1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所涉房产的所有权,周恒祯无证据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2014年4月9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周恒祯的起诉。周恒祯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周恒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仍未提交购买涉案三间房屋相应的证据,认定周恒祯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且1998年周少亭申请土地时,周恒祯在《周少亭使用土地现状示意图》上签字确认土地使用权界限,认定周恒祯与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014年8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诉讼中,各原告称对于登记在周少亭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周恒英、周恒兰、周少亭(周少廷)、周庭阳(周廷杨)共同享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93)执字第24号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宗材料(含卷宗封面、卷宗目录、申请报告、新法(1992)民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稿、诉讼费收据、收据存根、(93)执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2014)连刑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书、(2014)苏行终字第0087号行政裁定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社区证明、户口信息表、户口登记表及被告举证的建房协议、建房收据、照片、手绘房屋平面图、证人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周恒桢是否有权占有、使用本案诉争的连云港市海州区临洪西路106号一层东边南三间房屋;2、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1992年9月18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新法(1992)民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原涉案的赵倩凤住的东边三间堂屋系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物权的所有权人,被告未能提交购买涉案三间房屋相应的证据,关于被告辩称已经支付房屋款项给原四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案诉争的原三间房屋曾发生过火灾并造成一定程度的损毁,虽原、被告方对火灾造成原房屋毁损状况陈述不一致,但发生火灾时系被告占有使用房屋,火灾发生后,被告对原房屋在原地基面积基础上进行了维修,后又在维修后的一层房屋基础上进行加盖。结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周少亭名下,1992年继承纠纷原四原告共同享有土地权利。故,基于原房屋所有权,对火灾后修缮的本案海州区XXXX号一层东边南三间房屋(东边一层最北一间房屋除外)占有、使用权归周恒兰及周庭阳、周少亭、周恒兰、周恒英法定继承人享有权利。被告周恒桢为无权占有。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诉争的坐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区XXXX号一层东边南三间房屋(东最北一间房屋除外)在发生火灾前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所有权人,基于原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系侵害了原告对不动产的占有权,自1992年至本次诉讼前,该妨害原物权所有权人占有的行为持续存在,现原告系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无权占有不动产的侵权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不予支持。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恒英丈夫及父母先于周恒英去世,周恒英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郁波、郁正霞、郁正林、郁正继、第三人郁正金及放弃本案诉讼权利的郁正华;周庭阳(周廷杨)父母先于周廷杨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陈家珍、周健、周建平、周建强、周建华;周少亭(周少廷)妻子及父母先于周少亭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周建扭。本案原告周恒兰及其他原房屋所有权人的法定继承人以原告身份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返还本案诉争房屋及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第三人未明确放弃权利,鉴于本案非遗产继承份额确定,涉及第三人郁正金的相关权利,郁正金亦享有上述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恒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连云港市海州区XXX号一层东边南三间房屋,将上述房屋腾空后连同附属土地一并交付给原告周恒兰、郁波、周建扭、陈家珍、周健、周建平、周建强、周建华、郁正霞、郁正林、郁正继及第三人郁正金。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恒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时恒雨代理审判员  万路遇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飞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