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忠华与王绍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华,王绍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王忠华,男,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告王绍星,男,汉族,住东明县马头镇夹堤王村。原告王忠华诉被告王绍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绍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华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木皮,双方发生业务关系,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木皮款272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樟子松木皮款20000元,于2015年10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皮子款7200元。对上述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200元。被告王绍星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忠华为被告王绍星供应木皮。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樟子松木皮20000元,大写:贰万元,王绍星。2015年10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皮子款7200元(柒仟贰佰圆整),王绍星。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上均未注明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王绍星未到庭应诉与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王忠华提供的两份欠条,足以证实被告王绍星购买了原告的木皮,下欠原告木皮款27200元的事实。被告王绍星向原告王忠华购买木皮,是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王绍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下欠原告上述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王绍星欠原告王忠华木皮款27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忠华要求被告王绍星偿还木皮款272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绍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忠华木皮款27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王绍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审 判 员 崔付权人民陪审员 江海伟二O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