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住乌兰浩特市。曾于2001年4月24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0元,2006年12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8时许,在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幸福嘎查东边水渠农田路上,被告人梁某因捞鱼一事与被害人谭某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谭某打伤。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去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幸福嘎查东边水渠看自己下的渔网,恰遇被害人谭某也在此处下网捞鱼,被告人梁某怀疑谭某在捞自己网内的鱼,便与被害人谭根某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谭某先打了梁某脸部一拳,梁某亦用拳头击打谭某面部,致被害人谭某双侧鼻骨骨折。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bull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bull证人证言:邰某询问笔录;bull被害人陈述:谭某询问笔录;bull被告人陈述:梁某讯问笔录;bull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bull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庭前被告人梁某近亲属梁洪海与被害人谭某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梁某赔偿谭某人民币10000.00元,谭某撤回对被告人梁某的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此事实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有犯罪前科,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秀莲审判员 刘俊宏审判员 薛宾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