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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化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化初字第216号原告郭某某,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王某甲,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办理结婚登记及仪式,婚后生有一子王某乙、女儿王某丙,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6月,被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被告撤回起诉。后我二人一直分居至今。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的债务各自承担。原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稷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及时间。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强行判决离婚,要求原告承担我们共同债务的一半即3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乙、一女王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我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共同养育一对儿女,理应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的态度,相互沟通,共同创建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