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0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刑初1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佳、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苑某(已判刑)、于某(在逃)于2015年1月11日9时30分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围屏山村一山坡上,将被害人左某拴在该处的一头黑色母驴盗走。经鉴定:被盗母驴价值折合人民币8000.00元。案发后,被盗母驴已发还被害人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康翠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洪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