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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丽韶与吴炯华、廖惠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韶,吴炯华,廖惠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71号原告:黄丽韶,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0724。委托代理人:张继成、黄伟恩,、实习律师。被告:吴炯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8175。委托代理人:孙丽,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维,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惠心,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4666。委托代理人:田念,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丽韶诉被告吴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黄丽韶的申请,依法追加廖惠心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韶委托代理人张继成,被告吴炯华委托代理人孙丽以及被告廖惠心委托代理人田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韶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号的房地产为其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金额为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662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从款项借出之日起计算,每满一个月向原告支付利���一次;被告以上述房地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采取必要途径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被告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领取他项权利证书后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借出款项6662000元。然而,从2014年9月17日开始,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66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以本金666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为1332400元);2.被告以借款本金6662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3.被告向原告返还律师费230000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号房的抵押物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清偿本案借款本息、律师费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的权利;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黄丽韶将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6500000元。原告黄丽韶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3.转帐凭证、借款借据;4.诉讼委托代理合同;5.律师费发票。被告吴炯华辩称:第一,被告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共还利息7笔,一共还款547500元,这部分已还利息应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过高,应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9月份公布的银行同期同���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四倍年利率不应该高于22.4%。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因为明显属于非法高息,不应该受法律保护。第三,本案的6500000元债务不属于家庭共有债务,吴炯华是为弟弟吴清华以及吴清华相关关联公司归还银行贷款而负债,被告夫妻都是普通临时工,月收入只有3000多元,不可能有如此巨大数额的家庭支出以及家庭债务。第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供委托人的支付凭证,所以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吴炯华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中山市东升镇宝腾日用制品厂对公账户账单明细一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情况说明两份;3.还款明细一份、收据一份、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无执转客户账客户回单三份、中山农商银行折转账凭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4.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存折打印流。被告廖惠心辩称:第一,被告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上签名,涉案借款为吴炯华的个人债务,且该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并未参与抵押担保。原告作为借款提供方,其应当对出借款项尽到严格审查及注意义务,原告愿意将涉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应该将被告廖惠心列为借款人让其签名。被告廖惠心并未参与任何合同的签订以及抵押登记的办理,这些事实反映原告在借款时已经知悉借款是被告吴炯华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廖惠心无关。第二,诉讼发生以后,被告吴炯华向廖惠心表示涉案借款是因为其弟弟吴清华需归还银行贷款���要求其代为借款的,被告吴炯华提供的银行流水反映涉案借款在到达吴炯华的账户当日即转到中山市东升镇宝腾日用制品厂的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往来足以反映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支出,被告廖惠心并未享用任何收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据被告吴炯华陈述以及证据证明被告吴炯华仅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6500000元,并已经归还利息达540000元,这些事实与原告主张存在出入,原告可能存在转嫁高息的行为,请法院对实际借款金额进行审查。第四,涉案抵押房产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炯华与原告在未告知被告廖惠心的情况下私下办理抵押登记,该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廖惠心的权益,该抵押行为无效。被告廖惠心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中山市东升镇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审理查明:吴炯华与廖惠心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黄丽韶称其通过黄汝强介绍认识吴炯华,吴炯华提出用其房产作为抵押向黄丽韶借款。吴炯华称其弟弟吴清华用其名义向黄丽韶借款,借款实际由吴清华使用。2014年9月15日,吴炯华与黄丽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吴炯华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黄丽韶借款6662000元,借款期为二个月,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若逾期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即属根本性违约,黄丽韶可收回全部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吴炯华追讨款项借出之日至收回借款之日的利息,此外,黄丽韶除有权主张利息外,同时可从出借之日起按出借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吴炯华主张违约金;约定若吴炯华违约,黄丽韶追索��款而引起的费用由吴炯华负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等;约定本合同采用抵押的方式担保,抵押事宜由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约定。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炯华以自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号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09037**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确认该房地产价值为1000万元,最高额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债务履行期间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约定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黄丽韶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期间向吴炯华提供的最高贷款额为1000万元的贷款,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吴炯华违约而给黄丽韶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约定吴炯华无论何种原因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黄丽韶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次日即2014年9月16日,双方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将前述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黄丽韶,抵押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2014年9月17日,黄丽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炯华交付借款6500000元。同日,吴炯华向黄丽韶立下借款借据,确认通过银行划账方式收到黄丽韶出借款项6500000元,另外162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收到。借款期限届满后,吴炯华未按约还款。黄丽韶遂于2015年7月29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期间,黄丽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吴炯华相当于价值2000000元的财产,并由担保人黄季荣提供房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71-1号民事裁定,查封吴炯华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兆益路侧的房地产(土地证号:转099701**;房产证号:C0××15)价值相当于2000000元的产权份额,查封担保人黄季荣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南下西边街八横巷2号以及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东阳新街2号的房地产。另查: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吴炯华本人及委托案外人卢添照向黄丽韶支付七笔借款利息,金额合计为547500元。再查:吴炯华于2014年9月17日从其个人账户向中山市东升镇宝腾日用制品厂汇款694万元。该笔汇款的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显示款项用途为借款。吴清华与中山市东升镇宝腾日用制品厂(以下简称宝腾制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吴清华于2013年10月委托宝腾制品厂为其向中国银行东升支行贷款830万元,由吴清华及配偶肖少鸿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该笔银行贷款期满,需要归还借款本息,吴清华委托哥哥吴炯华向黄丽韶借款650万元,并向吴炯华借款44万元,共计筹款694万元,吴清华指令吴炯华将该款直接划付至宝腾制品厂还贷账户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吴炯华向黄丽韶借款650万元系吴清华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又查:黄丽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30000元,为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炯华向黄丽韶借款65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黄丽韶与吴炯华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吴炯华称该笔借款由其弟弟吴清华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符合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吴炯华将款项交由弟弟吴清华实际使用的事实不能否定吴炯华作为借款人的主体地位。吴炯华未向黄丽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黄丽韶要求吴炯华清偿借款本金6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吴炯华应按照此标准支付借款利息。黄丽韶起诉主张按照月息2%标准计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炯华已支付的利息547500元,应予以扣减。对于黄丽韶主张吴炯华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黄丽韶所主张的利息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黄丽韶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吴炯华承担。现黄丽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佐证其已支出律师费23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该笔费用应由吴炯华承担。吴炯华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号房地产向黄丽韶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符合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黄丽韶对吴炯华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廖惠心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于吴炯华与廖惠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廖惠心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吴炯华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吴炯华在本案中所欠黄丽韶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廖惠心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炯华、廖惠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丽韶清偿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扣减被告吴炯华已支付的利息547500元)以及律师费230000元;二、被告吴炯华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黄丽韶对被告吴炯华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号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090375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黄丽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31元以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74731元(原告黄丽韶已预交),由原告黄丽韶负担2731元,由被告吴炯华、廖惠心连带负担72000元(被告吴炯华、廖惠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黄丽韶,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向娜审判员  梁泳诗审判员  黄凤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心然第1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