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朱淑芳诉桂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芳,桂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665号原告朱淑芳,女,生于1961年,住禹州市。被告桂志勇,男,生于1972年,住禹州市。原告朱淑芳诉被告桂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淑芳诉称,被告桂志勇以在郑州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4月8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3%,并给我出具借据一份。现经我追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桂志勇缺席未答辩。原告朱淑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桂志勇向原告朱淑芳借款的事实。被告桂志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朱淑芳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8日,被告桂志勇因需向原告朱淑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朱淑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桂志勇,2014年4月8号”的借条一份。后原告朱淑芳向被告桂志勇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桂志勇向原告朱淑芳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朱淑芳要求被告桂志勇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书面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朱淑芳起诉之后的利息,被告桂志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桂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淑芳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桂志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审 判 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凡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