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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861��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小英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英,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英,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县东��16号。法定代表人吴智力,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毅文,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莫江恩,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英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大良计生局)计划生育行政审批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小英于1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在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路*号,属于广东省户籍城镇居民。1992年9月1日,张小英与石**结婚。1993年8月18日,二人生育女儿张**。1997年5月20日,张小英与石**自愿离婚。后石**再婚,并于2000年11月5日生育一子石*。2015年7月,张小英向户籍所在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华居民委员会递交了《广东省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申请享受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经审核,大良计生局于2015年8月12日在《广东省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申请表》中加具意见,认为张小英不属独生子女父母,不能享受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上述申请表已送达张小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办法》第七条及粤人口计生委(2011)9号《关于同意下放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权限的批复》(以下简称粤人口计生委(2011)9号批复)的规定,佛山地区内对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制度的对象确认权,已由区级卫生和人口计生部门下放给镇(街)卫生和人口计生部门,因此,大良计生局作为顺德��大良街道办事处卫生和人口计生部门,有权对张小英是否符合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的对象进行确认审批。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张小英是否符合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的对象。《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办法》第一条规定:“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鼓励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人口中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的奖励对象,为本省户籍城镇居民中,自2009年1月1日起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办法》是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而制定,该办法对独生子女的界定并未作有别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解释,明确只有独生子女的父母,才可享受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而对独生子女身份的界定,粤卫(2014)20号《关于做好全省“单独两孩”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粤卫(2014)20号文)第二大点第(一)项关于严格界定独生子女身份的内容规定,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见〉的通知》(国卫指导发(2004)1号)精神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规定(粤常法函(2004)65号),自《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实施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关于独生子女的界定表述为独生子女是指夫妻生育或者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妹,或者曾有兄弟姐妹但兄弟姐妹均于生育子女前死亡。由此可知,若有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则不能界定为独生子女。本案中,从张小英及石**的户籍资料反映,虽然张小英与前夫石**婚姻存续期间只生育一孩张**,但石升高再婚后又生育一子石*,即张**有同父异母的弟弟,参照粤卫(2014)20号文的规定,张楚远不能界定为独生子女,故张小英也不属于独生子女的父母,不符合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的对象。大良计生局不予批准张小英享受城镇独生子父母奖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张小英认为其可享受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要求确认大良计生局不予批准张小英享受城镇独生子父母奖励的行为违法、责令大良计生局依法批准张小英享受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并从2015年7月起按每月150元的标准向张小英发放奖励金、赔礼道歉及公开书面道歉、支付赔礼金2000元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小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小英负担。上诉人张小英上诉称:一、张小英认为其在1997年5月离婚后没有再婚,只生育一孩张**,因此,其属于独生子女父母,符合《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办法》的规定,可享受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大良计生局对其申请不予批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不予批准的行政行为已超过《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办法》所规定的审查时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良计生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办法》第七条及粤人口计生委(2011)9号批复的规定,被上诉人大良计生局作为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卫生和人口计生部门,有权对上诉人张小英是否符合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的对象进行确认审批。本案中,诉讼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张小英是否符合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的对象。经查,《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办法》是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而制定,该办法对独生子女的界定并未作有别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解释,明确只有独生子女的父母,才可享受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而对独生子女身份的界定,粤卫(2014)20号文第二大点第(一)项关于严格界定独生子女身份的内容规定,自《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实施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关于独生子女的界定表述为独生子女是指夫妻生育或者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者曾有兄弟姐妹但兄弟姐妹均于生育子女前死亡。本案中,从张小英及石**的户籍资料反映,虽然张小英与前夫石**婚姻存续期间只生育一孩张**,但石**再婚后又生育一子石*,即张**有同父异母的弟弟,参照粤卫(2014)20号文的规定,张楚远不能界定为独生子女,故张小英也不属于独生子女的父母,不符合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的对象。大良计生局不予批准张小英享受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可享受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加具意见对其申请不予批准超过法定时限,程序违法。经查,《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办法》第七条规定:奖励对象资格的确认。(一)初审。村(居)委会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加具意见并汇总填写《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后,报送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二)审核。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在接到村(居)委会的初审对象名单后,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加具意见,于每月10日前将《申请表》和《登记表》报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口计生部门。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在审核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到当地公安、民政等部门核实情况。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仅对纳入初审对象的人员进行审核和确认时有时限的要求,而上诉人是否符合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对象的初审工作是由其所属的村(居)委会完成,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华居民委员会认为上诉人不符合条件,但其未向上诉人书面说明原因。故被上诉人收到南华居委会递交的上诉人申请资料���,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5年8月12日对上诉人进行了书面回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加具意见对其申请不予批准超过法定时限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小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圣玺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