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许洋、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洋,谭某,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洋,绰号“阿乜”,农民。201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绰号“三”、“阿三”,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被告人隆某,绰号“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隆某的辩护人黄云华,广西龙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许洋、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许洋、隆某及其辩护人黄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谭某伙同被告人许洋等人在龙州县龙州镇红八军纪念广场相识缘按摩店对面入口处等处5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等物,价值25943元;被告人许洋伙同谭某等人在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工行住宅区等处6次盗走他人摩托车等,价值23260元;被告人隆某伙同谭某等人在龙州县独山路汽车站新干线网吧楼下盗走他人一部摩托车,价值7686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许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事实有异议,庭审中辩解称自己只得参与一次,其他没有参与。被告人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隆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称隆某不是主谋,不具有前科,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许洋伙同被告人谭某等人窜至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工行住宅区1栋1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许某乙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桂F×××××豪天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968元。2、2014年12月06日,被告人许洋伙同他人窜至龙州县龙州镇温州商城新干线网吧楼下���走被害人雷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桂F×××××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18元。3、2015年01月01日,被告人许洋伙同他人窜至龙州县龙州镇温州商城家嘉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的一辆本铃牌电动车撬锁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4、2015年04月18日,被告人许洋伙同他人窜至龙州县龙州镇龙夏路滨江世纪城小区2栋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周某甲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桂F×××××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38元。5、2015年05月11日,被告人许洋伙同他人窜至龙州县龙州镇温州商城酷客网吧楼下将被害人马某朝停放的一辆车牌桂F×××××金城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93元。6、2015年05月24日,被告人许洋伙同他人窜至龙州县龙州镇龙夏路滨江世纪城小区10栋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的一辆车牌为桂F×××××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143元。7、2014年10月09日,被告人谭某伙同他人窜至龙州县龙州镇红八军纪念广场相识缘按摩店对面入口处盗走被害人农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桂F×××××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166元。8、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谭某伙同他人窜至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龙糖生活区11栋宿舍楼下将被害人禤日友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桂F×××××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51元。9、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谭某伙同被告人隆某等人窜至龙州县独山路汽车站旁新干线网吧楼下盗走被害人周某乙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桂F×××××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7686元。10、2015年02月25日,被告人谭某伙同他人窜至龙州县龙州镇龙夏��南百公寓楼后面入口处将被害人周某丙停放的一辆车牌为桂F×××××大阳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72元。另查明,被告人许洋、谭某、隆某系吸毒人员,上述所盗窃车辆均已变卖,所得款用于吸毒或其他挥霍。至今,许洋、谭某等人将许某乙的被盗桂F×××××豪天牌摩托车退还以外,尚未退赔给其他被害人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龙州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5月24日不等对被害人农某等人车辆被盗进行立案侦查。2、被害人许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21时,发现自己停放在城北路工商银行小区1栋1单元楼下的车被偷。摩托车是黑色豪天牌女装,车牌号为桂F×××××,于2012年2月购买。其儿子说有三个朋友曾经来家里玩,其中一个叫许洋,临走时从家里拿一条木棍。发现被偷的地方留有木棍,怀疑是许洋他们偷车。遂联系许洋,许洋用183××××8791打电话,否认车是他偷走的。但后来许洋说车在朋友那里,已经拿到越南,带1500元到武德找他赎车。最后其通过朋友关系拿到了被盗的车辆。3、被害人雷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2时许,发现自己停放在温州商城新干线网吧楼下的车被偷。摩托车是黑色五羊本田牌男装,车牌号桂F×××××,原车主林体疆于2010年3月29日购买,其于2014年10月向林购买,购价是3900元。4、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月1日13时,发现自己停放在家嘉超市一楼门口的车被偷。摩托车是蓝白色本铃牌电动车,于2013年7月购买,购价是3500元。5、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4月18日7时20分发现自己于昨晚停放在滨江世纪城2栋1单元楼下的车被���。摩托车是黑色本田牌女装,车牌号桂F×××××,于2013年2月4日购买,购价是7500多元。6、被害人马某朝陈述证实,2015年5月11日1时30分发现自己停放在酷客网吧楼下停车场的车被偷。摩托车是黑色金城铃木牌,车牌号桂F×××××,于2012年8月购买,购价是6000元。7、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20时许,发现自己停放在滨江世纪城10栋1单元楼下的车被偷。摩托车是蓝色本田牌女装,车牌号桂F×××××,于2012年8月28日购买,购价是7300元。8、被害人农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22时40分,发现自己停放在龙州县龙州镇红八军纪念广场相识缘按摩店对面的大广场的车被偷。摩托车是黑色本田牌女装,车牌号桂F×××××,于2014年3月24日购买,购价是5000多元。9、被害人禤日友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零时,发现自己停放在龙州糖��生活区11栋楼下空地的车被偷。摩托车是蓝色豪爵牌女装,车牌号桂FMJ0**,于2013年10月购买,购价是6008元。10、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23时,儿子驾驶摩托车去车站旁边的网吧玩。朋友周星宝曾经借走车,回来后说停放在楼下。次日凌晨1时,发现车被偷。摩托车是蓝色建设雅马哈牌,车牌号桂F×××××,于2013年2月购买,购价是9800元。11、被害人周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2月26日8时发现自己于25日晚停放在南百公寓楼下的车被偷。摩托车是蓝色大阳牌男装,车牌号桂F×××××,于2011年3月22日购买,购价是9000多元。12、户籍证明证实,许洋于1994年2月12日出生,谭某于1996年3月5日出生,隆某于1996年3月6日出生,作案时均年满18周岁,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13、抓获经过证实,龙州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6月11日在龙州县���州镇利民街航运小区35号将被告人谭某、隆某抓获;在龙州镇泰山街大榕树脚一带出租屋内将被告人许洋抓获。1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谭某、隆某租住的利民街航运小区35号房屋内的床头进行搜查,扣押T型工具一把,撬头一根;在许洋租住的龙州镇泰山街大榕树脚下平房扣押一辆无牌红色本田女装摩托车。15、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谭某、许洋、隆某经检测呈吗啡阳性。1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某、许洋、隆某辨认其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现场,现场分别位于龙州县龙州镇红八军纪念广场相识缘按摩店对面入口处;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龙糖生活区11栋宿舍楼下;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工行住宅区1栋1单元楼下;龙州县龙州镇温州商城新干线网吧楼下;龙州县独山路汽车站旁新干线网吧楼下;龙州县龙州��温州商城家嘉超市门口;龙州县龙州镇龙夏路南百公寓楼后面入口处;龙州县龙州镇龙夏路滨江世纪城小区2栋1单元楼下;龙州县龙州镇温州商城酷客网吧楼下;龙州县龙州镇龙夏路滨江世纪城小区10栋1单元楼下。17、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2015)57-66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许某乙被盗桂F×××××的豪天摩托车价值2968元;雷某被盗桂F×××××的本田摩托车价值3018元;黄某甲被盗桂本铃电动车价值1800元;周某甲被盗桂F×××××的本田摩托车价值5838元;马某朝被盗桂F×××××的金城铃木摩托车价值4493元;黄某乙被盗桂F×××××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5143元;农某被盗桂F×××××的本田摩托车撬锁价值5166元;禤日友被盗桂F×××××的豪爵摩托车价值5951元;周某乙被盗桂F×××××的建设雅马哈摩托车价值7686元;周某丙被盗桂F×××××的大阳摩托车价值4172元。18、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开始至2015年,其总共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5辆摩托车、1辆两轮电动车。在2014年夏天的某一天,凌晨1点钟左右,其、许洋、“阿三”(谭某的绰号)和“文艺”四个人,在龙州县城北路小红帽幼儿园旁的小区盗走一辆豪天牌女式摩托车,该车是黑红色的,车牌号码桂F×××××。第二天,车主找要车。在2015年5月1日的时候,许洋赔偿给车主600元钱。2014年冬天某天晚上,其和黄世华、“阿三”在龙州镇大广场升旗台前面的停车位那里,偷得一辆豪爵牌女装摩托车。2014年冬天某天晚上,其和“细强”、“阿三”在阿红保健院附近盗走一辆雅马哈女装摩托车。2015年2月份的某天下午15时许,其和许洋、“阿三”在龙嘉超市对面的彩蝶轩蛋糕店门口盗走一辆女装新大洲本田摩托车。1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得多次帮助��世华销售赃车。20、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靠近中秋节的一天晚上,其与“阿滑”、“阿彪”三人在龙州镇独山路龙糖生活区盗得一辆蓝色女装摩托车。2014年中秋节过后几天晚上,其和“阿滑”、“阿靖”,在龙州镇独山路新车站旁的网吧盗得一辆蓝色男装摩托车。中秋节(2014年)过后十几天的一个晚上,也就是到了10月(2014年)中下旬,其与许洋、“阿林”在小广场附近工商小区宿舍楼下偷了一辆女装摩托车,具体是什么牌子的不记得了。过了一个多月,其和“阿靖”、“阿滑”,在大广场靠近大鸿运酒楼一侧的路边,由“阿滑”动手,其与“阿靖”负责把风,共同偷了一辆黑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到了准备砍甘蔗的季节时,其与“阿滑”在南宁百货后面的停车场(现在的邮政银行门前)盗得一辆红色大阳牌男装摩托车。因为没有钱花,所以��想通过偷车卖了换钱花,而且自己吸毒也需要毒资。21、被告人许洋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的某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了,其与谭某在城北路小广场对面的工行小区楼梯间盗得一部深色女装摩托车。后因认得车主,其与谭某还给车主600元。2014年12月初的某一个晚上,其与谭某在温州商城新干线网吧楼下盗得一辆深色女装摩托车。2015年1月中旬的某一天晚上,其与谭某在家嘉超市门口盗得一辆深色踏板电动车。春节过后的某一天晚上,其与谭某在龙州镇江滨世纪城小区内一栋楼下盗得一辆深色女装摩托车。2015年5月中旬的一个晚上,其与谭某在温州商场酷客网吧楼下盗得一辆深色女装摩托车。2015年4月初的某一天晚上,其与谭某开车到鸭水电站生活区里盗得一辆深色牌女装弯梁摩托车。2015年5月下旬的一个夜晚22时许,其与“阿靖”在滨江世纪城小区盗得一辆深色摩托车。其每天都要吸食毒品海洛因才能维持毒瘾,因为没有钱,所以选择偷车。22、被告人隆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某一天晚上20时许,其与黄世华、“三”来到龙州县独山路新车站附近的网吧前面盗得一辆蓝色的雅马哈牌男装摩托车。以上证据,除了许洋认为自己在侦查机关中的供述因受刑讯逼供,自己只参与过一次,不应采纳。对其他证据三被告人均无异议。经查,公安机关中对许洋的讯问是合法进行的,没有刑讯逼供,有对许洋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因此,应采纳许洋在侦查机关中所做的供述,且许洋在侦查机关中自己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许洋的关于自己只参与过一次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证据,均可证实本案的事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洋、谭某、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车辆。其中,许洋涉案价值23260元,谭某涉案价值25943元,隆某涉案价值76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许洋、谭某、隆某在其所结伙作案过程中相互分工,积极配合,作用相当,应均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许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期,属于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三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许洋退赔被害人雷真人民币3018元,黄杰1800元,周丁保5838元,马政朝4493元,黄军权5143元;责令被告人谭某退赔被害人农善勤5166元,禤日友5951元,周平4172元;责令被告人谭某、隆某退赔被害人周寿疆7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肖伟清审 判 员  农小兰人民陪审员  农桂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健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