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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毕彦焘与杨辰、田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彦焘,杨辰,田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毕彦焘。被告杨辰。被告田帅。原告毕彦焘与被告杨辰、被告田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彦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辰、被告田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彦焘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杨辰、被告田帅向原告毕彦焘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辰、被告田帅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毕彦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份。被告杨辰、被告田帅未到庭,放弃质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杨辰、被告田帅向原告毕彦焘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辰、被告田帅向原告毕彦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杨辰、被告田帅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辰、被告田帅共同偿还原告毕彦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期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辰、被告田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龙瑞审判员  王军生审判员  李立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