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3执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3执5号申请执行人夏某某,汉族,云南��盐津县人,住盐津县盐井镇。被执行人陈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城镇居民,住盐津县盐井镇。夏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盐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陈某某给付夏某某借款40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15%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夏某某于2016年1月4日申请执行,同日立案执行。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其即日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执行陈某某与夏某某达成执行和解,由陈某某分期共计支付夏某某借款40000.00元,其余利息夏某某自愿放弃,从2016年起支付,每年农历12月20日之前支付5000.00元,至支付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400.00元,执行申请费506.00元,由陈某某承担。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盐执字第5号案件的执行。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永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虓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