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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温县联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山阳区营销服务部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联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山阳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304号原告温县联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兵,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任少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玲娜,女,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山阳区营销服务部。诉讼代表人肖詹喜,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县联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联邦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山阳区营销服务部(下称人寿财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联邦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张秋生,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玲娜及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邦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F38**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HF3846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7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8日24时止。2015年10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31**挂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0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8日24时止。2015年11月29日6时,原告车辆驾驶员王园园驾驶豫HF38**/豫H31**挂半挂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省彬县1618km+30m处时,与员高强驾驶的陕DC13**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彬县公交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第2015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园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陕DC10**货车损失经被告核定为4156元,原告已于2015年12月3日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原、被告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22440元(其中豫HF38**牵引车为119050元,豫H31**挂车为339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596元。原告联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F38**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将豫H31**挂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王园园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三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二被告赔偿的范围。被告阳光公司辩称,被告阳光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支付三者车的损失4156元,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2156元按主、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比例分担,原告的车损应扣除三者车无责赔付部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阳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过高,施救费应在依法核定由二被告平均分担。原告的车损应扣除三者车无责赔付部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寿财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余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阳光公司和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原告联邦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事故造成三者车的车辆损失4156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原告联邦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2156元按主、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比例20:1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公司赔偿2056.33元,被告阳光公司赔偿102.67元。施救费8000元,由主、挂车平均分担,由被告人寿财公司与被告阳光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各赔偿4000元。豫HF38**牵引车的车辆损失119050元和豫H31**挂车损失3390元,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各50元,分别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和阳光公司在原告联邦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范围内分别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联邦运输有限公司7442.6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山阳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联邦运输有限公司127053.33元。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鉴定费2330元,合计38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山阳区营销服务部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朋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