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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仲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3325号原告仲某。委托代理人朱锦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仲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仲某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仲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仲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夏  正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