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戎宁雷与沈海浩、沈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宁雷,沈海浩,沈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88号原告:戎宁雷,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慈溪市。被告:沈海浩,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慈溪市。被告:沈露,女,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戎宁雷为与被告沈海浩、沈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沈海浩、沈露即时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845.89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4845.8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宁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浩、沈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农商银行)原名称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12月26日,慈溪农商银行与被告沈海浩、原告戎宁雷签订一份合同号为8221120140063533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慈溪农商银行向被告沈海浩发放贷款70000元以及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等;原告戎宁雷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沈露向慈溪农商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对被告沈海浩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内、最高借款限额为70000元中的所有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被告沈海浩、沈露系父女关系。同日,慈溪农商银行向被告沈海浩发放贷款70000元。届期,被告沈海浩、沈露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12月10日,原告戎宁雷代被告沈海浩向慈溪农商银行代偿担保款本金70000元,利息4845.89元。后两被告未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沈海浩、沈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戎宁雷担保款74845.89元(其中含利息4845.89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4845.8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91元,减半收取计845.50元,由被告沈海浩、沈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PAGE?2??PAGE?3? 来源:百度“”